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十四:原告李某某、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抚养费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涛之子,被告李涛与原告的母亲李宁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李某某刚满14岁,此后原告李某某一直由其母亲李宁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李某某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某某、李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27840元、生活费用60000元、培训费4770元、购买电脑费用66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859元,共计99469元。
【分析过程】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关于原告李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就原告李某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涛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李宁所约定的对原告李某某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涛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原告李宁的约定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李某某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涛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某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李某某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脑和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李某某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宁虽系与被告李涛达成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权利主体应为原告李某某,而原告李某某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原告李某某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原告李宁并不享有所约定的原告李某某抚养费的请求权,不是涉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某某上大学期的学费27840元;二、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某某上大学期的生活费24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本案就是涉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负担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读书、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李宁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李某某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并免除了被告李涛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原告李宁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和婚嫁费用而在其他方面做出的让步。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李宁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故本案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诉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