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结构上包括作为具体人格权一般规定的第1款和作为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第2款。一方面,该条在人格权编内部可以被理解为是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具有统摄全编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外部体系,即《民法典》各编尤其与总则编的关系中,该条可被理解为是对《民法典》第109条宣示的价值基础的外显,贯彻了《民法典》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融贯的应有之意。 2019年4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时,有委员提出,关于人格权的范围,草案没有作出专门界定,只是在各章中分别出现,建议增加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格权范围。对此,草案三审稿对人格权的定义予以界定,在草案二审稿第774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现为《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并将该条第1款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单列一条(现为《民法典》第991条)。 一、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人格权编中的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条第2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自然人是一般人格权的普遍主体。(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 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享有婚姻自主权利等;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指自然人行动自由,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体不受非法搜查,不受非法逮捕、拘禁。 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基于地位、声望、名誉、声誉等各种因素而形成的人格价值以及得到社会、他人尊重的品性。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道德性品格的权利,是自然人自尊和获得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和外在形象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人格尊严是一种宣誓性、包容性权利,一些其他人格权均可属于该项权利,比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侵害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尊严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民法典》全面保护人格权,就是保护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二、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第1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从自然人的角度,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和法律保护方法的不同,划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两类。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精神性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揭示人格权划分的不同原理和法律保护方法,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价值和方法论意义。 (一)《民法典》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规范 1.关于生命权。《民法典》第1002条和第1005条规定了生命权。前者是对生命权的宣示性、保护性规定;后者是关于生命权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时特定机构和人员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将生命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对于宣示生命是最高的法益、确立生命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则、强化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将对生命权的限制法定化等,具有重大意义。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因此,生命权的实质和价值,体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 2.关于身体权。《民法典》第1003条将身体权定义为“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的权利。采用“维护身体完整说”,而未直接揭示身体权包含“支配”权能,反映了身体权的消极防御权本质。《民法典》关于身体权的保护规则主要表现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施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自然人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或其他人体组织;禁止买卖人体组织;禁止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 3.关于健康权。《民法典》第1004条将健康权的核心要义定义为“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民法典》第1008条关于人体临床试验的规定,体现了关于健康权的保护规则,其中关于“书面同意”的规定是维护身体健康的应有之义,确保新药实验等活动符合自愿原则,并尊重自然人的生命健康。 (二)《民法典》对精神性人格权的规范 1.关于姓名权。《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姓名权的享有主体是自然人。由于作家、艺术家、艺人、网友等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等取代真名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容易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民法典》规定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第1017条)。由于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民法典》第1015条专门规定了姓氏选择权。自然人姓氏原则上选择应在父亲或母亲两者之间择其一。但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自然人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民法典》第1015条第2款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民法典》第1016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民事主体变更姓名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2.关于肖像权。《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权定义为“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揭示了肖像应具备的“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等基本要素。其中“外部形象”用语表明,肖像所反映的不限于自然人的面部形象,这与多数学者的主张一致。关于肖像权,《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揭示了其“支配权”的属性,即“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此条意义在于通过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对肖像权人实行优先保护。第1019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10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3.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对名誉权的消极防御权能作了宣示与定义,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为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缺乏可支配性与可交易性,并不直接产生财产利益。名誉权作为绝对权,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必须依法为权利人排除。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和其他方式的侮辱。对名誉权的侵害意味着受害方的“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而降低,即名誉遭受贬损,造成名誉贬损的侵害行为主要包括“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将信用权规定于名誉权的内容之中。第1029条、第1030条分别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具体人格权。获得荣誉的主体可支配即利用、凭借自己的荣誉,参与民事活动。对于荣誉的侵害,可区分为来自授予者和来自非授予者两种类型。授予者的侵害主要是《民法典》第1031条第1款所称的“非法剥夺”;非荣誉授予者的侵害,包括否认荣誉取得的事实、表示剥夺荣誉享有者的荣誉称号、声称荣誉享有者不配获得相应的荣誉,声称荣誉享有者系采取不当手段获取荣誉称号等。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名誉权和荣誉权都是《民法典》保护的人身权。两者的共同点表现在:(1)保护的客体分别是民事主体的名誉、荣誉,而荣誉和名誉有着密切联系,可以把荣誉视为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2)都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而且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又可以与一定的财产权发生关联。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权利主体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具有普遍性。荣誉权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享有荣誉权。(2)取得、丧失权利的方式不同。自然人从出生时起,法人、非法人组织从其成立时起就享有名誉权,荣誉权不是基于出生成立,而是被有关组织授予某种称号以后具有的一项权利。荣誉称号被合法取消或剥夺,其荣誉权也就自然丧失,但名誉权不会丧失。死者名誉权得到保护。(3)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是以侮辱、诽谤、报道失实、披露他人隐私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侵害荣誉权主要是非法剥夺、贬损、否认他人的荣誉称号。 4.关于隐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设定了其他民事主体对权利人隐私权的消极义务。该条第2款用“私密”来限定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定义隐私的具体含义。第1033条采用“具体类型+兜底规定”的立法模式,详细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6种侵权行为,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民法典》第1034至1038条分别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类型、确权、解释、收集、使用边界等;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适用的三个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第1035条);明确信息主体依据个人信息权可以行使的权能体系,为信息主体如何行使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第1034条);第1036条是合法利益豁免机制在立法上的落实,其中第3款是兜底和转介条款,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其他法律进入民法领域个人信息权保护体系预留了窗口,保障了立法的灵活性。 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1.关于名称权。名称权,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假冒及不当使用的权利。《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的名称权享有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一般说来,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财产因素为特征,但名称权不同,具有明显的财产因素,特别是一些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由于其效益好、信誉高,其名称必然带来较高利润,此外,名称权还具有可转让性。《民法典》第1013条、第1016条规定,民事主体在使用名称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可以是部分变更,也可以是全部变更。变更名称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其程序与设定名称相同。名称一经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 2.关于名誉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享有名誉权,即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内容与自然人的名誉权相比,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因素,受保护的内容和范围较为有限。各种媒体报道评论特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时,必须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包括竞争对手在内的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捏造事实,散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真实状况不符的信息,败坏其名誉、商誉。 3.关于荣誉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荣誉权,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基于国家、社会、公众认可的业绩、贡献、杰出表现而获得表彰、奖励等荣誉称号所产生的权利。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对人格权行使的正当限制。人格权的行使,应当受权利人意志的支配。但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协调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增强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友善关系,权利主体行使人格权应当受到某些适当的限制。 1.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比如,为社会公共利益在新闻媒体按惯例使用肖像为合法使用,权利人不得主张肖像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患病时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医治。但因患传染病比如新冠肺炎时,从公共利益考虑,必须强制对其进行医疗。在人格权行使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有关诉讼请求。 2.公众人物权利限缩。公众人物、政府公务员等与社会秩序、社会风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适当克减。但超出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适当容忍义务的限制。民事主体对于其他权利人正当行使利的行为不可避免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不超过容忍界限的妨害,不构成侵害人格权,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4.新闻监督。《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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