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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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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9:3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格权主体享有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作为一种对世权,人格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其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个人信息的更正、更新等。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一、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意义
(一)各国立法、司法普遍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
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不断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是现代民法关注的重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格权作为私法的重要制度,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保护人格利益的法律、法院判例迅速增多。随着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具体人格权类型也不断增多。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随后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权和隐私权等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甚至承认一般人格权,主要表现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上,此类人格权实际上是为人格权的保护设立了兜底条款。198312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决定: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在美国法中虽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但法院逐步发展出了民法隐私权概念。从1968年到1978年,美国国会就制定了6部法律来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美国一些州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强化对隐私的保护。目前至少在10个州的宪法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资料也逐渐纳入隐私的保护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获得承认并不断完善。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发展,这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了充分抚慰。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保护人格权是我国现实需要和立法经验的总结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格自由,但并未规定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为此,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一次以专节的形式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人格权,但这一时期无论是立法还是学术研究,关于“人格尊严”的认识主要还处于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不断摸索的过程中。民法本质上是人法,其目标是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改善、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更加注重维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适应这种需要,《民法总则》总结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实践,宣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彰显了21世纪民法的时代精神。《民法典》吸收《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109条、第110条规定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并在第四编专门规定人格权。
(三)将公法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具体转化为私法的民事权利,为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民事法律救济
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民事权利化以后,相应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可以通过民事机制进行救济和保护。如果仅仅在《宪法》中将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等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而不在民法中将其规定为民事权利类型的人格权,民法对其受到的损害就无力救济。正因为如此,本法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种基本权利,转化成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既能够受到国家公法的保护,又能够受到民法的保护。人格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将人格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后,就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并列,成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之一,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成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亮点,确立了新时代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灵魂,展示21世纪民法典的风采。否认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类型,仅将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纳入“民事权益”范围受到民法保护的意见,不能成为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理由。
二、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基本任务。对此,各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均普遍重视。
(一)人格权保护的两种模式
1.消极保护模式。即并不在法律上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而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提供救济。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作出了规定,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德国民法典》除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姓名权外(第12条),主要通过侵权规则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还严格限制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253条)。此种模式被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瑞士等国家所采用。
2.积极确权模式。即通过立法正面确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具体类型,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如《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第27条)。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详细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规则(第5760条),其中详细规定了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保护规则。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都有十多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以人格权专章的形式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第1121条采用了11个条文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法国民法典》虽然在传统上通过消极保护模式保护人格权,但该法典在1970年修订时,新增了第9条关于隐私保护的条款,该条规定:“每个人有私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实际上也从正面确权的角度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
(二)比较法上的人格权保护:适用侵权法规则
从比较法的立法经验来看,在18世纪至19世纪,由于人格权还没有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主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虽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在侵权法中对生命、名誉、姓名等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在保护方式上都采纳了消极保护模式,且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德国民法典》仅在第12条从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主要是通过侵权规则进行保护,如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几种人格权益的保护。而且《德国民法典》对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严重侵害人格权益以及没有其他救济方式时才能适用。《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人格有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请求法院采取措施,以防止发生任何侵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项亦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该条除列举具体类型外,亦规定“其他人格法益”,以适应社会变迁与人格权保护之需要。
(三)我国《民法典》保护模式:人格权编权利确认与侵权责任编归责条款相结合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20条规定了侵权请求权,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第995条中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明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侵害人格权。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主观归责原则(第1165条、第1166条)、连带责任(第11681172条)以及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第1183条),均构成人格权保护的归责依据。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责任方式也适用于人格权保护。由于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侧重于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因此,必须将人格权规则与侵权法规则进行有效衔接。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1.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失赔偿。本法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人格权侵权案件时,由于对人格财产损害的认定和举证责任较为困难,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偏向于对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民法通说认为人格权不具有财产内容。这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混淆了人格、人格要素与人格权的关系。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具有财产因素,有商品化的趋势,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其损害可采用加害人获利或假定的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本法第995条规定了与本法及其他法律衔接的引致性规范。本法第1182条规定为人格财产利益救济提供了有力依据。
2.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其中主要是人格权益。本法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所以早期侵权法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认可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全面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较《侵权责任法》及本法人格权编而言,第996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以造成精神损害为前提。而要证明精神损害存在的事实,受害人必须证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其人格权益遭受了侵害。二是确因人格权益侵害而遭受了精神损害。侵害人身权益未必会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只在侵害人身权益后造成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三是这种精神损害能够确定。精神损害的存在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01310日实施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详细的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3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人格权编中的第996条规定:在对方有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表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提供。应当坚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结果上的划分标准,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归入侵权责任范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约损害赔偿,主要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在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对于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可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
3.申请行为禁止令保护。禁令是由英国衡平法发展而来的一种由法院自由裁量给予当事人的救济,用以弥补普通法法院给予的法律救济的不足,其主要作用在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经常采用禁令的救济措施,如为了制止诽谤性的言词进一步传播,原告可以申请“临时的禁令”(inter injunctions)。日本借鉴美国的经验,当某人的精神权利将要被侵犯或正在被侵犯时,受害人有权向法院要求禁令救济,避免将要发生的侵害或减轻正在发生的侵害。传统上,我国人格利益救济和保护手段较为单一,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人格侵权行为缺少有效的及时防御、制止机制。《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赋予权利人以防御请求权,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可能对自身人格权产生侵害,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禁止令,从而避免人格利益受损。该种请求权意味着当权利人认为自身人格权正在面临危险时,无需进入司法程序中就可以提出诉前请求保护,既可以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的衔接适用
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以《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为依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2001310日起施行。
(一)关于人格权保护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此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本法第1029条、第1030条的规定,应当将人格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
(二)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法第994条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精神基本一致,不同的是,《民法典》没有列举侵害方式。另外,本法第185条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的有关人格权需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与本法第994条的规定相比较,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要件,在诉讼形式上还涉及公益诉讼问题。
(三)关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法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一是使用了“特定物”概念,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用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二是强调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突出了精神损害需符合“严重性”标准。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或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第9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法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具体列举赔偿的种类、范围。结合本法第1179条规定来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民法典》没有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概念,但具体列举的赔偿范围或方式更为全面。
(五)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法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对个案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依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
二、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侵害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是行为人违反对他人人格权利的不可侵害义务、违反保护他人人格利益的法律,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损害他人人格利益,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须由行为构成,该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
人格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造成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人格权益被侵害;二是人格权益被侵害而造成财产利益或者非财产利益损害,或称有形损害或者无形损害:(1)有形损害。一是表现为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财产利益的损失表现为自然人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二是表现为人体伤害、死亡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如伤残误工工资损失、护理伤残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抚养、赡养的人的费用损失等。(2)无形损害。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无形的人格利益损害。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人格权本身包含的财产利益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人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即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或名称被非法使用等;三是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三)因果关系
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造成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有形损害或者无形损害,行为和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遵循因果关系规则:对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适用直接因果关系规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较难判断的,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此情况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
(四)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在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在特殊情况下只有故意才能构成侵害某种人格权。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侵权责任构成,适用一般的过错标准,即有过错就应负责,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无过错亦应负责。侵害某些精神性人格权,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不构成侵权。侵害姓名权、名称权,须以故意为要件,非法干涉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行使,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名称均须故意所为,过失不构成侵权。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中,凡属非法干涉权利者,均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
三、关于“软暴力”刑事案件侵害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法律适用
20192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出了“软暴力”的概念。根据第1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根据第2条规定,“软暴力”违法犯罪表现形式有:(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4)其他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该意见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该意见特别指出:“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软暴力”同时侵害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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