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属于创设性规定,《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均没有类似的规定。许可使用无非是将人格权客体——某种人格要素,以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容忍他人使用。从本条规定来看,不仅确认了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而且本条还划定了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适应了实践诉求,为人格权授权使用制度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按照传统的理论,人格权是纯粹精神性权利,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包含经济价值,也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这一理念逐步被打破。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名人的姓名和肖像已经被广泛应用于香水、雪茄、药品等商品广告中。现代广告业的发展,使得个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进一步凸显。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授权使用现象日益普遍,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比较法上已经普遍承认人格权包含精神和财产双重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再认定人格权仅是绝对的精神性权利。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人格权中经济价值保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法上的一元论模式,该种模式在人格权的体系内解决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保护问题。德国法视域中,人格权最初被认定为一种纯粹精神性权利,不包含物质利益,但是在判例和学说的推动下,学术界与实务界逐步达成共识,最终德国法院判决认为,人格权中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可能是个人努力的结果,法律既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也保护其经济价值,未经许可将他人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行为,既侵害了精神利益,又侵害了个人财产利益,从而在德国法上形成了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肯定。二是美国法上的二元论模式,即通过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实现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在这种模式中,通过隐私权实现个人精神利益的保护,通过独立的公开权实现对个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中经济价值的保护。在美国法上,公开权(Public rights),又称形象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人格权具有财产性质,可以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的观点,也获得了学者的肯定。 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审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的产生、发展与人格尊严内涵的扩展密不可分,是人格自由发展的体现。《民法典》在编纂时,面对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人格权商业化使用的现实,对该制度采取了较为务实的态度:一方面,确认人格权主要为一种精神性权利;另一方面,顺应时代要求,在人格权编中明确了对人格权中蕴含的经济价值进行利用的授权使用制度。 一、关于本条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也称为人格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民法所规范的权利的归属者,所以也称为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因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可能具有不同的身份,所以民法上出现的所有人、债务人、债权人、继承人等都是对民事主体的具体表述。民法上有关主体的规定统称为“人法”或主体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主要将民事主体限于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而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以人的身份而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 在实践中,将自己的姓名、肖像许可他人使用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影视明星的广告行为。普通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许可他人使用,一般不会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普通自然人将人格权授权他人使用的案件并不常见。不过,在大数据时代,一些软件通过电子合同的形式获得用户的授权,搜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由此产生庞大的数据,给信息的搜集、加工者带来巨大商业价值,使得普通自然人因人格权许可使用给自身带来合法权益侵害的情况大量存在,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的价值在普通民事主体身上,得到广泛的体现。 (二)姓名权 姓名,是人的标识,是人和人相互区别的语言标识。作为区别自然人的语言符号,姓名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是一个符号;其二,该符号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相互联系;其三,该自然人利用这一符号形成了一定的社会交往。从而这一符号得以作为区别不同人之间特定的语言标识。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设立、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姓名对于自然人来说是其自我发展的重要工具,是其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志之一。 通说认为,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1)设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但是,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自然人的姓名往往都是他人设定的,自然人可以变更这种由他人设定的姓名;(2)变更权。任何人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任意变更自己的姓名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为,姓名可能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亲属关系等,还可能涉及公法上的关系;(3)专用权。专用权即自然人对其姓名依法自由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冒用。 需要注意的是,姓名具有区别自然人特定身份的功能,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姓名不构成侵权。在盗用、冒用他人姓名以及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非商业化使用他人姓名,如在日常书信或者日常正当交流中使用他人姓名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实践中,行为人在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合法使用他人姓名。但如果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其对姓名的使用超越授权范围,或者在授权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或者未经许可将该权利转让的,则构成对授权许可违约或对权利人姓名权的侵权。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死者的姓名利益保护问题。姓名权不能继承,但是其所延伸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仍然可以由继承人所享有,此观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并无异议。在姓名权授权使用的场域中,如果姓名权权利主体死亡,则相应的授权使用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如果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仍想继续使用死者姓名,则应得到死者继承人的授权,否则,该情形即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 关于姓名权授权使用是否仅限于本名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的笔名、艺名远超出其本名的知名度,如鲁迅的知名度超过其本名周树人,一些演艺明星的艺名知名度远超过其本名。我们认为,自然人对本名之外与自身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的特别名称,亦享有姓名权,故姓名权授权使用应及于权利人的本名、笔名、艺名等。 (三)名称权 名称,是标示特定团体,从而使之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的名称是法人成立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也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重要条件。 民事主体对已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法律严禁以冒用、玷污等手段侵犯他人名称权,对于干涉、假冒、盗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如因此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民事主体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要与知识产权中商标权的授权等情形加以区别。本条规定特指对人格权的授权使用,对商标授权使用等情形,应按照《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肖像权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则是对这种物质形态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自然人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五)其他人格利益 本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可授权他人使用的人格权,同时并不否认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而产生的其他类型的可授权使用的人格权,典型的如个人信息权。目前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很多软件都通过各种手段对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搜集,如打车软件产生的个人乘车路线和乘车习惯等信息,网络购物产生的个人消费偏好和消费兴趣等信息,个人的地理位置信息等,这些信息均存在授权使用的情况。但是目前这类软件大量存在违规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情况,鉴于这类信息体量极为巨大,个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有关经营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诉讼成本过高,而且个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通过诉讼难以实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在大数据时代,对经营者违法搜集、使用、加工个人信息的情形,应该贯彻以行政、刑事手段解决为主,以民事手段解决为辅的基本原则。 二、不得许可的除外情形 本条对于许可的除外情形规定了一个但书条款,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社会发展进步会产生许多新的前沿问题,为未来更好规制人格权许可使用的情形预留制度通道。实务中,不得许可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法律禁止的许可行为 法律禁止的许可行为,比如人格权许可给违法犯罪行为使用,应属不得许可的例外情形。如,根据《广告法》规定,不得使用特定人员的名义(姓名)或者形象(肖像)作为证明。《广告法》第21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为推荐、证明;《广告法》第24条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字或者形象做推荐、证明。 (二)权利本身不适宜对外许可 实践中,有一些手模、脚模等行业,权利人将自己的手、足等其他身体器官的形象对外许可使用,这些权益本身也基于人身而产生,在权利性质上,理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手、足的形象,作为权利可以对外许可使用。但是人身体的其他器官的形象,基于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不宜对外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应在禁止范围之列。当然,基于特定科研价值或其他合理理由使用一些特殊权利的,不在此之列。此外,人的基因信息等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也应该严格遵守有关制度规范,不宜随意对外许可使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理解本条的法律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授权使用的一般条款。在实践中,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利用,一般通过人格权授权使用合同来实现,故应该首先审查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时,应注意本条与《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按照《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人格权,造成他人人格权损害,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在支持当事人有关违约责任的诉求的同时,支持当事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达到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才可以在支持违约责任后一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有关举证规则,应该由权利人举证证明不当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二、关于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等,构成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害。但姓名权较为特殊,在日常生活中基于日常交流的目的使用他人姓名,不构成能对姓名权的侵害。 在授权使用的场域中,一般表现为对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广告性使用,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或者虽经许可但超出许可的范围、时间使用,或者未经允许转让有关权利,均构成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权利人得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超出许可的范围、时间使用的情况下,权利人得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权利人只能在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行使用。只是在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主张其权利时,不影响其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不构成侵害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的例外情况 在审理此类侵权案件中,还应当注意侵权的阻却要件问题。行为人超越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许可的期限使用他人人格权,并不一概构成侵权。要注意有关免责事由的问题。这种免责事由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上。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虽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但法律规定其不构成侵权的情形。 法律之所以要对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进行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作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因而有必要适度限制个人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允许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等,且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基于自己不同的国情,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尽一致。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基于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等需要,可以划定合理使用的界限。《民法典》第1020条具体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的情形。《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实务中,注意把握合理使用的界定问题。 四、人格权许可使用与知识产权有关制度的问题 比如,人格权授权与商标权的问题。实践中,如果存在被授权的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被注册为商标,但是在许可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商标的使用问题,而权利人已经授权使用人在特定商品上使用上述权利,此时权利人如果以使用人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鉴于该商标的取得权利的来源系姓名、肖像、声音等权利,这些权利事实上是商标权的基础权利来源,因此使用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上述权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但行为人超出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一般可认为该种情形也构成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请求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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