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学理上统称为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的载体,是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一旦丧失人格利益的物质基础,其他诸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都对权利主体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就生命、健康、身体享有的权利是最为根本的人格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中的地位至高无上。 一、生命权的含义 (一)生命权的客体和内容 从生物学的角度讲,生命是动植物的存续状态。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生命既是一种自然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但其也关系到最基本的生命伦理问题。法理上所说的生命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生命权与身体权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通常来说,只有造成死亡的后果,才会涉及侵害生命权的问题,但侵害身体权可能会危及生命,但未必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侵害生命权通常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而侵害身体权则由受害人自己主张权利。 (二)生命权的内容 理论上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为维护生命安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排除危害等。关于生命权包含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关乎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对此,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根据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维护生命安全权和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生命的维护以及不被他人侵害、要求他人尊重的权利。生命安全维护主要通过防御的方式行使,包括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卫权。从文义上看,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生命利益支配权,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亦有民法学者建议增加关于安乐死的规定,但并未被立法采纳。学理上认为,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的,必须依法行使。 二、生命权的特征和性质 关于民法中是否要规定生命权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生命受到侵害后,承担生命自身损害的是受害者本人,而受害者因为失去生命而丧失主体资格,从而也就没有了对其救济的可能。除了受害者本人之外,受害人亲属或被扶养人因为受害者的死亡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如若受害者存活,其经济来源可以供亲属或被扶养人花费)和精神上的损害,侵权法仅对这些损害后果进行填补,赔偿范围因受害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不包括生命本身。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此,生命权主要应当由刑法来保护,民法确认生命权对其来说是没有价值的。肯定说认为,生命权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因为民法和刑法的保护方法是不同的。有民法学者认为,在民法上,将生命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并通过人格权与侵权法予以保护,具有以下几方面意义:(1)宣告生命是最高的法益;(2)确立生命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则;(3)有利于强化对生命权的救济;(4)有利于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5)有利于将对生命权的限制法定化。还有第三种观点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认为对身体的保护可以涵盖对生命的保护。 我国民法历来规定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救济。《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生命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其他任何社会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和妨害的义务。《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法典》人格权编将生命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进行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对人最大的关怀。 三、生命权的民法救济 (一)请求权主体 从比较法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将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人分为两种情况: 1.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人。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被扶养人和丧葬费支付人。对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相同。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将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为被侵权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如依《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两类:(1)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在侵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 2.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主体。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该近亲属可以为请求权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2款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法第1181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18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致。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近亲属的范围,则应由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同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哪些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了充分保护最应当被救济的近亲属,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如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子女。 (二)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构成侵权的同时,往往触犯刑法。但是,民法上构成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比如,因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必会构成犯罪。 2.损害后果。所谓侵害生命权的损害,是指被侵权人死亡的事实。如果侵权人意图剥夺他人生命,但是事实上未致他人死亡的,这时往往发生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问题。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与生命权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 (三)民事救济方式 1.损害赔偿。根据本法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权利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应当看到,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的发展,对生命权提出了新的命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堕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药物试验、基因复制、生命复制以及安乐死技术等,都对生命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侵害生命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由于侵害生命权可能因多种侵权行为引起,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高空抛物等,都有可能致人死亡,侵犯他人生命权。因此,确定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根据本法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王某与徐某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分歧,双方发生争执。事后,王某独坐时突然晕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前,王某与徐某从同一家保安服务公司被派遣至一家电子公司工作。2018年1月9日,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王某情绪激动。“我担任保安领班,当晚6点50分左右,我安排他到三号门值班,他不愿意。”庭审中,被告徐某陈述。在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后,王某就端了一把椅子坐到门卫室外面两三米的地方,直到晕倒。 病历单载明,120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检查发现,王某无呼吸,无心跳,立即采取心肺复苏,并送往医院,有既往冠心病病史。经诊断,王某系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晚间死亡。庭审过程中,王某的儿子陈述,父亲有七八年冠心病病史,一直在服用药物治疗。 王某的母亲、妻子及两个儿子一起将徐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的死亡与被告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20万元的三成赔偿责任,即40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要分析徐某与王某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徐某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中未显示双方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根据询问笔录,事发时被告徐某正在与王某沟通工作事宜,王某对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被告告知王某“你想去哪个门就去哪个门吧”,王某遂去了其工作岗位,后身体不适。整个过程中被告徐某未有任何不当行为。其次,被告徐某与王某沟通工作事宜本身不会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王某自身有七八年冠心病病史,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二人沟通工作事宜与王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徐某没有侵害王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徐某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对王某安排工作事宜,不存在加害王某的故意,徐某对王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