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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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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00:36: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姓名权的基本内涵,即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人与人区别的外在表征。“人的姓名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因此,姓名权是一种表征权,也与人格利益的自洽密切相关。相较于“姓名权”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本条有以下变化:(1)将权利主体由“公民”改为“自然人”,纯化其私法属性;(2)将“依照规定”改为“依法”,确立了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基础地位,不得由行政规章等对权利进行限缩;(3)删除了侵害姓名权的相关行为列举,在本法以第1013条予以专门规定;(4)完善了权利权能,规定了“变更、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5)概括性规定了权利行使的限制,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关于姓名权的沿革
将姓名以“权利”的形式加以保护,自“姓名”产生,历经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公元前200年至公元200年的《摩奴法典》已出现保护姓名的规范,该法典第8章第271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称呼别人名字和姓的时候出言不逊,他就应该被烧红的十指铁钉刺进嘴里。”但是,随后在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不复有关于姓名保护的相关规定。至17世纪初,一些国家在公法领域开始出现有关姓名的规定。例如,姓名不得任意更改,更改须得官府许可,以及盗用他人姓名应受处罚等原则。如此规定,多是为了保证姓名与人口的唯一对应性和相对稳定性,便于进行行政管理。在私法领域,尚未承认姓名权作为一种权利。19世纪初,普鲁士、奥地利等国家的民法,开始出现与姓名取得方法有关的规定,但仍未正式承认姓名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一部民法权利规定较为完备的法典,也缺乏对姓名权的一般规定。
19世纪末,在姓名权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学者观点各异、讨论热烈。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侵害姓名权应负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当侵权人侵害他人姓名权使他人遭受了财产或者非财产损害时,《德国民法典》第12条无法为他人提供保护。为了使姓名权人在其姓名权遭受损害时可以对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德国通过司法判例拓展《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认为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侵权人侵害他人姓名权时,德国法官会通过所谓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来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德国民法典》对姓名的取得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诸多规定,也明显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在法国,法官通过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进行扩张解释,创立保护姓名权的判例,来弥补立法的不足。19世纪的司法判例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侵权人擅自侵占、使用他人姓名时,构成姓名侵权行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当今法国,姓名权无论是被看作财产权还是人格权均受法国侵权法的保护,当侵权人侵害他人作为财产权或人格权的姓名时,如果符合侵权法的要件,法律会责令侵权人对他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以侵权人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构成过错并造成损害作为条件。除了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自然人的姓名权提供保护外,法国民法还通过姓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自然人的姓名权提供保护,同时通过姓名侵占诉讼制度和姓名矫正制度来保护他人的姓名权,防止自然人的姓名被侵权人非法使用。
奥地利、意大利、土耳其、葡萄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姓名权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的姓名权制度经历了一个演化过程。从封建社会不承认姓名权,到民国时期制定《姓名使用限制条例》名义上建立姓名权制度,再到20世纪80年代《婚姻法》《民法通则》《收养法》等法律的制定,以及近年来《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共同为姓名权的保护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各国法律保护自然人姓名权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1.姓名是自然人区分的标示,是自然人获得个体化和个性化的重要手段,在任何国家,姓名都是一个人区别另一个人的标志,是将大千世界中芸芸众生予以区别的最重要的手段。因为姓名是自然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自然人的性别、年龄、出生等民事身份和住所一起,共同构成自然人个体化、个性化的最重要的因素,是用来确定和指明特定自然人的手段,姓名应该是自然人格的构成要素,每个自然人均有权要求将自己与其他人区别开来。
2.姓名是自然人法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自然人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一起,共同构成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姓名不仅是一个姓名,它实际是一种位置、身份、状况,一种关系和能力。当事人的姓名也许意义不大,但是当事人的姓名所表明的身份、关系可能意义众多,不仅对当事人个人如此,对社会大众也是如此。
3.除了作为区分一个人和另一个人的标志之外,姓名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此种经济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姓名权人将其在民法中的姓名用于商业领域,使其民法领域的姓名成为商业领域的名称,此时,该商业领域的名称除了受民法规则调整之外,还受有关商法规范的调整。另一方面,姓名权人虽然没有将其民法上的姓名用于商业领域,但如果姓名权人是某个领域的杰出人物或公众人物,他们可以借自己的姓名著称于世,权利人与其他人订立协议,允许其他人在其有关服务或商品广告中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因此获得报酬。在这两种意义上讲,自然人的姓名本身已经具有了经济上的价值,能够为姓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
在我国,最早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见于198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即“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1986年《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通则意见》第149条规定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民事责任。1994年《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法,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次明确了姓名权的概念和内涵。
二、姓名权的具体内容
(一)姓名决定权
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自然人不仅有权决定随父姓、随母姓或采用其他姓,还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名字,决定是否使用别名、艺名、笔名等其他名字。当然,自然人对其姓名的决定权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言,如未成年子女,其姓名实际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由自己行使。在有多个监护人的情况下,可能需引入协调机制处理姓名选择上的冲突。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由民事登记官或法官以公序良俗和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为指导,确定姓名;二是父方行使主要的决定权。
(二)姓名改动权
又称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变更权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但应该注意的是,自然人更名前已用其原有名字参与了一系列社会活动,可能影响到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变更姓名需要受一定的行政管理限制,即自然人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别名、笔名和艺名等非正式登记在册的姓名的变更,不受上述限制。
(三)姓名使用权
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该项权利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积极权能;二是消极权能。如在自己的作品上标示姓名,属于积极权能;不署名则属于消极权能。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办理签证等,自然人必须使用其正式的、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或与其身份证件姓名一致的名字,此时,使用自己姓名既有权利属性,也有义务属性。
(四)姓名持有权
又称姓名保有权。首先,自然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权,非经自己同意不得被强迫放弃或更改姓名。在日本“关口案”中,原告即认为,结婚后必须改姓为夫姓侵犯了其姓名的保有权。山东菏泽地区两百多名村民因姓氏生僻而被迫集体改姓事件,也是侵犯姓名保有权的典型案例。此外,姓名持有权还指当姓名权发生纠纷时,姓名登记在先的自然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自己的姓名权。
(五)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姓名的权利
一方面,该项权利指自然人有权请求其他人在社会交往中正确地称呼自己的权利。在依据发音规则有一字多音多义情况的国家中,此项权利显得尤其重要。另一方面,在变更姓名后,姓名权人有权要求其他人用变更后的名字称呼自己。
(六)许可他人使用姓名的权利
这是《民法典》对姓名权能较之以往的新增规定。此前《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规定姓名权时,仅列明“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无许可使用的内容。此项规定,是对姓名利益与主体适当分离的现象在立法上的肯认。实践中,姓名利益的商品化运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的代理行为,都需要从立法上对“许可使用”加以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姓名权行使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有义务与其相对,姓名权也不例外,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姓名权行使的一般限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具体来说,对于姓名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任何人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如取得、转移或放弃某项权利,或在具有分离意义的证书、合同上签字时,必须使用经登记的姓名或与其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姓名,避免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2.自然人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得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的冲突。目前看来,尚无国家或地区禁止自然人使用与他人姓名相同的姓名,重名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的情况下,合法使用属于正常现象,但如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如以使交易对方混淆的目的使用重名,即构成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此外,实践中出现故意将自己的宠物命名为他人姓名,以侮辱他人为目的的现象,也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3.不得滥用姓名权。随意更改姓名造成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以违背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甚至非法转让姓名等,都可以构成滥用姓名权,如以重婚、偷税等恶意目的更改姓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立法解释对自然人行使姓名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姓名的构成需要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实践中,关于姓名构成的禁止性要件一直存有争议。姓名权保护的第一案,为发生于2006年的“赵C案”,也被称为“全国首例公民捍卫姓名权案”,其基本争点即是否允许在姓名中使用非汉字。后该案以和解结案,但其中的关于行政权力是否可以限制公民的姓名权的争论却一直未停息。目前,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因此,自然人在决定选取姓名时,应当符合这一规定。
二、关于姓名权和相关权利的聚合或竞合
姓名权的保护并非一个“纸面上的静态保护”。由于姓名权并不具有唯一性,所以,实际生活中,单纯关于姓名权侵权的争议并不多见,或为滥用姓名、盗用姓名或者是对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使用,或以假冒署名、擅自使用署名等侵害著作人格权、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而侵权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着侵犯多重权利客体,体现出来的民事诉讼形态也多种多样。在具体保护上,由于姓名权具有人身属性,应优先于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本法侵权责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及《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等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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