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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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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00:3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名称权是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此前《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本法扩大了名称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时,明确了名称决定权的权能,增加了“变更”“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本法总则编中的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姓名一样,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主体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标志。
一、名称是否需要登记
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设定名称,有两种方式:(1)自由设立,法律完全不加以限制;(2)限制主义,规定商号、法人的名称应当表明其经营种类、组织形式,非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此前的学者建议稿中,均或多或少规定了名称登记的要求。本法对此并没有进行统一规定,盖源于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多样性,其成立和活动都具有各自特性,应从立法上予以尊重,故《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区别处理,这决定了名称权的取得依据不同。目前,按照《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的规定,不同的法人名称是否需要登记有如下情形:
(一)营利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76条第1款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登记注册的商号、字号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班吉协定》附件5规定商号权的获得有两种渠道,其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其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及时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非营利法人
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事业单位、社会团队等,可区分为需要登记取得资格和成立取得资格。对于成立取得资格的,在成立时即对自己的名称拥有名称权。
(三)特别法人
本法第96条规定,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其中,多数特别法人的设立由宪法和法律规定、无须核准登记等,冒用或非法使用该名称、尤其是机关法人的名称,有可能构成诈骗等刑事犯罪。
此外,名称取得需要登记的还有个体工商户。本法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此前,《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可见,字号可以等同于个体户、个人合伙的名称。
二、名称权的基本构成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在该条规定中将商号等同于字号,而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人的名称权当中的名称,除法人的名称外,还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法人所开办的营业单位(即分支机构)的名称。
三、名称权转让的问题
名称权的可转让性,是名称权与姓名权的重要区别。名称权的转让,即指将名称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名称权的受让人,受让之后,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企业名称是企业极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标识价值、广告价值和商誉价值。关于名称权的转让,理论上有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方式,前者要求名称和营业一并转让且名称权独占,后者则允许名称和营业分离且可由转让人、受让人共同享有。目前,我国采取的是绝对转让主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四、名称许可使用的问题
名称许可使用也称为商号的借贷、名称的出租、名称权的部分转让。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即为以名称许可使用为基础的特殊交易方式。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有学者指出:“承诺使用人使用自己名称的名称权人,对于误认使用人为名称权人而为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名称权人与名称使用人员连带清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名称保护不仅限于民法上的保护。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也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冒用行为。例如,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在德国法上,除了受《德国民法典》第12条姓名权的保护外,还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此处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或称“商号”)或者某个营业单位的名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2019年修正后,对应的是第6条第2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并不需要注册,只要使用了即可受到保护。此处的“使用”,与《商标法》上商标的使用类似,第三人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的,也属于这里的“使用”。此外,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必须具有显著性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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