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相关手续及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涉及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相关规则。其中,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是姓名、名称决定权的延伸。一般而言,变更姓名、名称以及转让名称是权属由所有人自主决定的一种表现,但姓名、名称本身又涉及国家管理等公法上的利益,此种利益也适用于公法上的义务。为此,自然人有权决定、变更其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有权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其名称,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被允许。但是,考虑到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会影响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决定、变更姓名、名称以及转让名称等都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手续 姓名是自然人个体化的标志和象征,是一种典型的人格权。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因其在属性上属于外在于人的权利,在各项人格权中一直备受关注。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共同构成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其中,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是自然人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 (一)对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作为民事主体身份识别的标志,姓名、名称无疑应当归民事主体所有,但作为民族历史文化、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名称又具有社会属性。在现代社会,法律保障一个公民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保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改变或转让名称的权利,但是任何民事主体也绝不能因此而任意地取名授字。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历史悠久的国家,保持对姓名、名称的适度规制仍然是必要的。当然,在社会生活飞速发展倡导意思自治、人性自由的时代,究竟应当如何规制民事主体对姓名、名称的取舍,还有赖于对姓名、名称规制环境的准确把握,进而实现规制目标的科学设定和规制手段的合理选择。我们认为,之所以要对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进行限制,主要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社会活动中,姓名、名称是其他民事主体据以辨识其身份的方法之一,如果任由自然人自由决定、变更姓名,任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由决定、变更、转让名称,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当然,对于自然人姓名来说,名的变更与姓的变更规则应当有所区分,适用“改名从宽”原则更为适宜。因为名字本身仅仅是一符号,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予必要的限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对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应当对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进行合理规制。 (二)对“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具体理解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关于姓名决定、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户口登记条例》。其中,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条主要是关于自然人姓名变更的相关规定。从比较法视角看,世界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1)英美法系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名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2)大陆法系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认为姓名关乎个人统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姓名的变更主要是以是否年满18周岁为限分为两种情形,即18周岁以下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上的,应当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目前,关于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决定名称后,需要履行的相关登记手续,主要依据是该规定的第3条、第4条。依据第3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依据第4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2)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变更和转让的规定,主要依据是该规定第22条、第23条。依据第22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依据第23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三)对“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实践做法 从实践来看,对于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各地公安部门均有自行掌握的相关政策,由于上述政策文件不属于立法,通常各地公安部门也未必会向公众公开,这给民事主体行使姓名权、名称权造成了不便。我们认为,为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知情权和维护民事主体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权以及转让名称的权利,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所应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程序,并公之于众。在提交材料方面,以自然人变更姓名为例,可以包括申请表,写明具体的申请理由,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簿、个人信息用记录,以及银行贷款记录、无犯罪记录等,还可以包括户口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因收养关系变更要求更改姓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收养成立或解除的证明等。在民事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姓名、名称的变更申请后,登记机关在收到材料后,应当认真核查,尽量减少或避免申请人更改姓名、名称对国家、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除了审查民事主体主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果因为客观原因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登记机关还应当针对申请内容开展调查,可以通过数据库查询、上门调查、与申请人见面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对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限,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避免久拖不决,造成申请人损失。对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程序的设置,登记机关应当掌握的原则是不人为增加民事主体行使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转让的障碍。对不属于应当限制或禁止改名情况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另外,登记机关对于民事主体申请更名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程序,可以通过制作便民手册等方式予以公开,便于民事主体知晓和查询。对于法律法规明文予以禁止或限制更名的情况,登记机关应当统一归纳为不予变更登记的情形,刊登在便民手册或借助其他渠道和媒介及时公开,以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这些不予变更登记的情形可以包括:拟变更的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未成年人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申请更改未成年人姓氏,但尚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拟更改姓名有辱国格、人格的,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有逃避债务合理嫌疑的,具有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等。 二、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效力 (一)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名称的效力问题 关于姓名、名称变更以及名称转让的效力问题,其中对于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效力问题,实践中较少出现分歧,相应的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转让的效力规定,应当是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多的内容。因为对于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来说,尽管上述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因申请及登记发生了改变,但是对于该民事主体而言,对姓名、名称的变更仍然发生在同一个民事主体上,不存在其他民事主体的介入,为此在民事主体姓名、名称变更前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连续认定,实践中较少存在争议。本条第2款也予以了明确,即“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的效力问题 关于名称转让效力的规定,实践中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内容,但是该条仅规定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再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对于转让后的企业对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担并无明确规定。此外,对于转让方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发生转让方另换一块牌子继续经营同类业务,出现损害受让方利益的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在企业名称发生转让时,对于转让方而言,转让方可以请求受让方支付转让费,并丧失公司名称专用权,同时转让方还应当负有监督以及竞业禁止的义务。在企业名称连同经营业务一并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转让方继续从事与所转让的业务同种类的内容,则受让方就失去了购买名称的实际价值。为此,转让方转让名称后,就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如果无限制地禁止转让方的经营活动也会损害转让方的经营自由,因此,一方面,对转让方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合理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另一方面,应当将转让所负的竞业禁止义务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地域之内。对于受让方而言,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用,并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此外,受让方还应当维护企业名称原有的信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时限问题 受让方取得企业名称的目的实质是保持经营业务的完整性,包括企业名称上所负载的商誉信息。为此,名称转让制度必然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对受让方此种利用动机的保护。但与此同时,基于公平交易、债权人利益保护等目的,企业名称的转让还需要遵循一定程序。实践中,一般企业名称转让是经由两轮名称变更来实现,即先由转让方申请名称变更,经核准后,受让企业再申请名称变更为出让企业的原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或者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因为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时,也可能伴随营业商号、字号等无形资产和经营业务的整体转让,如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根据二审判决书披露的信息,2016年1月29日,原“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两次变更未经过1年的间隔期。按照名称转让需要1年间隔期的规定,为避免其他企业善意或恶意抢注,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的名称锁定,或自注销之日起允许受让企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 名称转让间隔期和公告制度的确立,主要目的是保护可能与名称受让方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而非出让方的债权人。有的名称转让人可能确实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动机,因此如果企业名称的转让本身不是出于投资等经营的目的,而是变更名称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的,对于这种恶意转让名称的行为就应当明确予以规制。为此,本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实践中来看,我国的名称转让都伴随着经营业务的一并转让,名称权在实践中往往是作为无形资产作价或评估价值而转让。出让方转让营业资产包括名称权等无形资产后,会取得货币或股权,如果转让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则出让方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此受损。如果出让方债权人认为名称转让交易损及其利益,应当通过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此项名称转让交易。名称转让交易中,出让方的债务原则上仍应由持相同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承担。受让方不会因为变更为债务人企业原有名称并受让部分营业资产而承担出让方的债务。这正是营业转让相对于合并分立、股权收购或并购的优势所在。通过股权收购或并购、合并分立而整体性持股或控制某个企业时,意味着对被并购或持股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一并接盘。而营业转让虽然包含员工、客户等广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排除出让企业的负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4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名称转让的情况下,此处所谓“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解释为原被执行人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原被执行人是出让方的,应当以出让方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2)原被执行人是受让方的,同样应以受让方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以上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应当对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理念,该理念也应当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