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肖像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第四编第四章是对肖像权的保护,确立了比较完整的肖像权保护规则。如此系统的肖像权立法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是首次,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也是不多见的。 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对自然人享有肖像权的权利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自然人有权以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等四种方式使用肖像,而且只能使用其本人的肖像。《民法典》本条第2款对肖像的概念作出了定义,即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本条明确规定享有肖像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肖像权,游戏、动漫中的虚拟角色形象也不享有肖像权。肖像作为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最明显的标志,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特征,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并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主体性要素之一,与人格不可分割。自然人的肖像权是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因此,肖像权是自然人独有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的是公民享有肖像权,而本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法律术语更加准确。 本条规定的使用自己肖像的方式包括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等。制作是指通过拍摄、雕塑、制作头像硬币等方式再现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他人未经同意不得制作其肖像。使用是指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在书籍、报刊、电影、电视、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包括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使用方式。公开是指以广告宣传、装饰橱窗、用作商标等方式将自然人的肖像公之于众。许可他人使用是指自然人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其中也包括以商业为目的使用肖像。 二、如何理解“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本条中的“外部形象”并不局限于面部形象。一种观点认为,肖像是指自然人的面部形象或者是以面部为主体的形象。按照该观点,如果载体没有反映自然人的面部,即便通过该载体呈现的自然人的其他外部特征可以判断出该外部形象的主体,也未侵害该自然人的肖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肖像是指自然人呈现的面貌等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也就是说,肖像以面部形象为主,但不仅仅局限于面部形象。王泽鉴先生即持此种观点,他认为:“肖像固以人之面部特征为主要内容,但应从宽解释,凡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者,均包括在内。”本条规定显然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只要能够呈现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并且可以使他人清楚识别出该外部特征属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那么这种外部形象就属于肖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肖像不仅仅是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而且必须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关于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问题,最著名的案例是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该案中,被诉侵害乔丹肖像权的商标是一名正在打篮球的自然人的剪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没有明确体现乔丹的个人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因此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叶璇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集中反映了肖像的特征的问题。叶璇诉称,《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广告中的照片使用了其治疗睑部斑痕前后的照片作为病案,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北京安贞医院辩称,这是一张局部照片,照片中人物的眼睛以上部分被遮挡,不能证明是叶璇。法院认为,涉案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其肖像权被侵害,理由不能成立。 肖像的特征,除自然人与其肖像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自然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该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型,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相关自然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二、关于形象权的问题 在美国,1953年的Haelen Laboratoties,Inc.v.Topps Chewing Gum,Inc.案中,法官Jerome Frank提出了“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的概念。在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或法院的判例中,形象权通常被定义为仅与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典型的形象权意指名人对于自己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商业价值的保护,未经名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他人不得使用名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在动漫产业发达的日本,形象权一般是指动画或漫画中的虚拟人物、动物或其他物体的商业形象权。由此可见,形象权可以分为真人的形象权和虚拟角色的形象权,其中,真人的形象权是指基于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具有的经济价值而产生的权利;虚拟角色的形象权是指自然人以外虚构的人物、动物或其他物体形象基于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而产生经济价值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没有确立过形象权的概念,但在我国,也有自然人主张形象权的案例。例如,知名球迷李某以“罗西”的名义开展活动,并将自己的“罗西形象”利用权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授权给罗西公司专有使用,由罗西公司进行包装和推广。李某又与世一堂制药厂签订合同,授权该公司进行广告代言。罗西公司起诉李某和世一堂制药厂共同侵权。关于罗西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的李某“罗西形象”专有利用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以及世一堂制药厂是否侵害了上述“罗西形象”专有利用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基于合同约定获得的权利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民法典》本条规定的权利是肖像权而不是形象权。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形象应当属于肖像权的延伸,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益。至于游戏、动漫中虚拟角色形象包含的具体元素,如角色的面部、身体、五官、肤色等特征具有独创性的,则属于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关于集体肖像权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集体肖像权的案例,这些案例中以姚明起诉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案最为著名。可口可乐公司的一款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中国篮球队队员姚明、巴特尔和郭士强的肖像,姚明居于三人中间的突出位置。姚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其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1元。可口可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中国篮球协会订有协议,有权使用至少三人以上中国队成员在一起的照片。该案最终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结案,可口可乐公司向姚明赔礼道歉。 关于集体肖像权,法学界有相关研究和探讨。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集体肖像,是指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于个体的肖像。但该多个肖像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不过是整体的一个部分,而且共同构成一个肖像,即集体肖像。从本条第2款对肖像的定义来看,肖像是指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按照该规定,肖像权属于特定自然人所有。显然本法并未确立集体肖像权。所谓的集体肖像权,并不是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两个以上自然人分别享有肖像权的集合。集体肖像权的本质是对两个以上自然人各自独立的肖像同时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并以此获得收益的权利。显而易见的是,使用两个以上自然人集体肖像的前提是获得这些自然人对各自肖像权的分别授权,集体肖像权这一概念没有通过本法予以类型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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