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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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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0 23:46: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规定。
【条文理解】
通过与他人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肖像许可给他人进行商业利用,是肖像权人积极利用其具体人格要素——肖像的一种方式,体现了肖像权的积极权能。既然是合同,就难免存在当事人约定不清楚、词不达意等情形,因而需要进行合同解释。尤其是在审判实务中,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法官对此作出恰当的解释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本条从人格权的法理出发,结合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特殊的解释方法,即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
一、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注重在肖像权商业利用中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这些解释方法都是立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积极探究当事人真意,遵从习惯和诚信原则,而不是强调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有利解释。但本条规定却强调对肖像权人进行有利解释,这在我国立法中是不多见的,可以说是肖像权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特殊解释方法。
本条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本身的特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肖像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许可给被许可人进行商业利用,比如做各种广告、作为形象代言人等,从而实现肖像中的财产价值。随着市场经济和大众消费社会的高度发展,包括肖像权在内的部分人格权的人格要素越来越具有了经济利用的价值,成为商品促销的重要手段以及众多厂商的商业名片,在广告、展览、传媒、网络、商品包装等各种商业场合的使用层出不穷,尤其是名人的肖像。对肖像权人而言,这种经济利用也能够为其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但是,肖像权首先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肖像首先是一种具体人格要素,其主要体现的还是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不可放弃、不可剥夺。上述商业利用现象只不过是肖像权在商业社会中积极利用权能的扩张,其核心利益仍然是人格利益,权利性质仍然主要是一项人格权,而非纯粹的财产权。所以,在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过程中,不能脱离人格权的基本定位,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中的财产权交易规则,仍然需要注重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这就需要在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设计出有利于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而本条就是在合同解释方面作出的有利于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保护的合同解释规则。所以,该特殊的合同解释方法就是为了避免在合同解释中出现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侵害,侧重于维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
所谓有利于肖像权人,就是当合同中有关肖像使用的具体权能、效力范围、使用范围、利用方式、许可期限等条款的约定有歧义时,对其解释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结果,双方对此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采纳更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解释结果。例如,许可使用的效力范围是独占许可还是非独占许可,如果合同对此约定存在歧义,无法作出清晰认定,在解释为独占许可或非独占许可均有一定道理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非独占许可,这样才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
二、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的适用
虽然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是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一种特殊解释方法,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在该类合同中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首先选择该种解释方法或者只采用该种解释方法,而将本法合同编规定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弃之不顾。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虽然是以肖像这种人格要素为许可标的的合同,具有强烈的人格色彩,不是纯粹的财产权许可,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毕竟是一种交易关系,许可使用的仍然是可以被交易的肖像权中的财产利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疑仍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对人格权给予倾斜保护,也并不意味着要牺牲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而是在寻求双方利益平衡及交易安全的同时,对人格权给予适当强化保护。因此,关于合同的上述通常解释方法仍然完全能够适用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中。
根据合同解释规则,文义解释是在解释合同条款时首先要适用的解释方法,只有在对合同条款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从语法、逻辑等角度进行解释仍然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时,才结合合同整体、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中,同样如此,不能因为本条规定的特殊解释方法,就不考虑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一味对肖像权人的利益给予保护。所以,在适用本条解释方法时,应当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综合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仍然无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或者仍然有两种以上的可能解释结论时,才适用本条的解释方法,在多种可能的选项中选择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结果。
三、审判实践中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常见情形
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有关肖像使用条款通常涉及如下方面:许可使用的具体权能,如制作、使用、公开、对外再行许可等;许可使用的效力范围,即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被许可人的范围,即是否包括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等;肖像的使用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空间范围、行业领域等;使用肖像的具体方式,即广告使用(包括平面广告、户外广告、公共设施室内广告、电视广告、网络广告等)、商品包装装潢使用、推广活动中使用、做形象代言人使用等;使用肖像宣传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使用肖像宣传的具体品牌;许可使用的期限等。
在审判实践中,因上述情形约定不清楚,发生争议,需要作出解释的案件较为常见。例如,被许可人拥有ABAB三个注册商标,并分别在关联商品上实际使用该三个商标,但其并没有“A·B”注册商标。肖像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内在宣传推广“A·B”品牌的商品时使用其肖像。合同签订后,被许可人在宣传其ABAB三个品牌的商品时均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人认为被许可人只能在“A·B”品牌上使用其肖像,即使退一步也只能认为可以在A或者B一个品牌上使用,而被许可人认为其获得授权的是在ABAB三个品牌商品上使用肖像的权利。此时,就需要对肖像许可的授权范围作出合同解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是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所有条款解释均适用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通常具有合同应当具备的常见条款,如当事人、标的、价款、期限、履行方式、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这些条款中哪些条款产生争议需要解释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是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注意的一个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需要注意分析当事人产生争议并需要解释的条款是否属于“肖像使用条款”,从而决定是否能够适用本条规定。如果双方争议的条款是管辖权约定、违约责任、价款支付等与“肖像使用”没有关系的条款时,则不应当适用本条的解释方法。
二、需要注意区分合同解释与合同漏洞填补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释规则,其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双方争议内容有约定,只不过是约定不清楚、有歧义,有两种以上的可能解释,故需要通过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将歧义消解掉,使合同条款含义清晰化、准确化。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诉讼争议的内容根本没有约定,该诉讼争议内容已经超出了合同条款所使用的字词的文义范围,则双方争议内容不再属于合同解释问题,应当属于合同漏洞,此时已经不能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予以澄清了,而应当依据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予以填补操作。《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10条、第511条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当出现合同漏洞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第510条、第511条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而不能适用第466条及本条的合同解释方法。所以,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分双方诉讼争议内容是合同解释问题还是合同漏洞问题,从而选择适用正确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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