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基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以合同是否约定有许可使用期限为标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合同解除规则。 一、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的合同解除 本条第1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未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该种解除不附有任何条件,不基于任何理由,也不存在当事人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且无解除权行使时间限制,故可以被称之为任意解除。《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的解除,即“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条规定与该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是一致的,目的是允许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愿尽早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从不定期之债的法锁中解放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与法律秩序。 除此之外,本条规定也有利于肖像权人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当肖像权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其人格利益有损害或不符合其人格发展利益,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更能有利于其人格发展、人格自由时,可以基于其意愿,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当然前提是合同未约定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从这一点来讲,本条规定也可以说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解除规则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具体化,且符合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保护的特点。 二、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 本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肖像权人特有的解除合同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解除权人仅仅是肖像权人,而不包括被许可使用人,这一点与第1款是不同的。 (一)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把握其立法目的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其中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四种具体事由。由于合同法主要规范了财产权交易规则,以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为主要价值取向,所以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上对解除事由进行严格限制,尽量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但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上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规则,而是立足于保护人格利益的宗旨,结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从放宽法定解除事由的目的出发,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之外,再行设计出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即本条规定。所以,本条是全新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与已有的合同解除规则显著不同,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本条规定时一定要注意把握本条的立法目的。 (二)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规定的关系 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那么通常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当然应当得到适用。所以,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同样是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在出现这些解除事由时,解除权人(无论是肖像权人还是被许可人)均有权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而且,从本条上述立法目的来看,本条规定是为了扩大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给肖像权人更多的合同解除权,所以不能因为本条规定而否定肖像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故,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第563条规定和本条规定都是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只不过是两者所规定的解除事由、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同而已。在具体案件中,由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主张的解除事由属于何种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从而选择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的法定解除事由,即肖像权人的“正当理由”,应当不属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中的法定解除事由,否则当事人根据第563条规定即可解除合同,没有必要适用本条规定,就会出现本条规定因与第563条规定重复而被实际废止的情形,这是运用法律体系解释方法必然得出的结论。也即,当存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许可人预期违约、被许可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予履行、被许可人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肖像权人应当根据第563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而非本条规定。 (三)对肖像权人“正当理由”的理解 适用本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关键是对肖像权人“正当理由”的理解。但何为这里的“正当理由”,本条并未就此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前已述及,该处的“正当理由”不应当包括《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事由。至于具体哪些情形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需要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加以判断。该条旨在给予肖像权人更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目的是在肖像权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加强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即当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到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妨碍到肖像权人人格自由发展的时候,应当赋予肖像权人终止合同关系、收回肖像使用许可的权利。所以该处的“正当理由”应当与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关,只要肖像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到其人格利益,影响到其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即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 当然,这里的“正当理由”有可能是肖像权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被许可人的原因,还有可能是与双方均无关的原因,但都须与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关。例如,体育明星在退役之前许可他人在体育商品上使用其肖像,但在其退役之后已经转型为娱乐明星,此时继续在体育商品上使用其肖像可能会与其转型之后的形象定位不一致,影响到其在娱乐圈里的发展,在合同到期之前,其就此主张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应当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再如,某国内影视明星代言某国外奢侈品品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国外公司作出了有损中国国家利益和民族感情的行为,如果该影视明星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会对其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造成严重损害,也会严重影响其事业发展,该影视明星要求解除合同即属于具有“正当理由”。在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此“正当理由”进一步细化规定之前,法官在处理个案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需要紧扣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充分说理论证。同时,在审判实务中亦需要注意积累相关案例,尽可能通过案例指导或类型化的方式对此处的“正当理由”进一步细化。 (四)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解除之后,被许可人应当停止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被许可的肖像权权能自然回归,肖像权恢复圆满状态。如被许可人不停止使用,则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自属无疑。虽然本条未规定合同解除之后的停止使用,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后果,自属当然之理。 本条特别规定了合同解除之后肖像权人向被许可人应负的赔偿损失责任。该规定意在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虽然基于人格权保护的原因,在能否解除合同上给予了肖像权人一定的主动权,但被许可人的利益也不能因此可以随意牺牲。肖像权人解除合同后,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被许可人一定的损失赔偿,以使双方的利益关系维持平衡。此处,需要明确如下两点: 1.什么情况下应当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可归责”或“不可归责”与第563条法定解除事由中一方构成违约的事由无关,因为本条的解除事由与是否违约无必然关系。其次,“归责”二字也不完全等同于过错,因为在合同法领域,除非有明确规定,承担合同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根据文义,肖像权人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是非因肖像权人自身原因的正当事由,或与肖像权人无关的正当事由,而主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例如,前所举例中的因奢侈品品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情感,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情形,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非但属于正当理由,而且引起该解除事由也与肖像权人无关,故肖像权人不但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不予赔偿。除此之外,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虽属正当,但仍然需要赔偿被许可人损失。如前所举例中运动员转型成娱乐明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可以支持该解除合同的诉求,但毕竟是因为肖像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虽非必然属于违约行为,但仍然需要赔偿被许可人的损失。 2.所赔偿损失的范围,即赔偿履行损失还是信赖损失。本条对损失的范围未予明确,但从解释上,应当以赔偿履行损失为宜。首先,《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规定是违约损失赔偿的减损规则,在违约损害场合,赔偿的是履行损失,只有在非违约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可减轻违约方的损失。参照该条,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基于肖像权人正当理由解除的场合,一般情况下被许可人无过错,权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基于被许可人的原因,或者与被许可人无关,因此不应该减轻解除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信赖损失一般都是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场合,而本条的解除情形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非是违约引起的赔偿,但却与此更接近,而与适用信赖损失的场合更不符合。再次,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赔偿信赖损失,则对被许可人的利益保护似有不够。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无论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意解除情形还是第2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都要求在程序上通知对方,而且在解除生效前给对方留有合理的期限,即“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从权利分类上讲,解除权是形成权,通过权利的行使可以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因此行使该种权利应当让对方明确知晓,故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为必要。《民法典》第565条关于合同的解除程序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此外,给对方留有合理的期限,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当然如就期限长短发生争议,则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是两种不同的情况,第1款规定的是任意解除,第2款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在适用第1款时,不需要有任何条件,但在适用第2款时,需要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并且肖像权人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或者充分说明,而不是如第1款那样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即可,法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立足于立法目的,对肖像权人主张的理由是否正当进行充分地说理论证。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避免将两款混淆,放松对第2款中法定解除事由的审查,使第2款的法定解除沦为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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