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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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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0 23: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隐私权的主要行为类型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内容相比于《民法典》人格权编起草过程中三次审议稿的主要变化在于:(1)将各项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顺序与第1032条保持一致,按照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顺序排列。(2)将原一、二次审议稿中的“获取、删除、公开、买卖他人的私人信息”统一改为“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与后文关于个人信息的“使用”术语保持一致。(3)将三审稿第2款中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删去。现将本条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隐私权的内容
依照学理上的分析,隐私权通常包含隐私享有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三项内容。
(一)隐私的享有权
所谓隐私的享有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隐私享有权具体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有自己的个人资料等信息。保有个人的信息未经同意不受他人非法披露,自然人正当的个人生活不受他人的非法调查、公布,并且在纯粹私人生活领域,个人的隐私事项只要不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社会安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便拥有自主决定权。本条第一句也着重体现了权利人对隐私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
(二)隐私的维护权
隐私的维护权主要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隐私维护权通常只有在隐私权受到外来侵害时才发挥作用。在隐私权受侵害之后,权利人可以基于隐私维护权而提出相应的请求,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要求其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权利人的个人隐私事项;(2)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针对本条列明的各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权利人就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隐私的利用权
所谓隐私的利用权,是指隐私权人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以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1)允许他人收集个人资料,如允许征信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收集个人的隐私信息,权利人也有权向这些机构申报相关的个人隐私资料;(2)利用个人隐私,它既包括权利人自己的利用,如自己撰写传记、回忆录发表,或者利用自身的形象或形体进行绘画或摄影等,也包括允许他人利用隐私,如向他人披露自己的经历等。后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人格权商品化的属性。有意见认为,公开隐私是隐私利用的一种情形。所谓公开隐私是指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例如,模特允许画家以其身体为对象进行绘画),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例如,将自己过去的经历写成文章发表)。公开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开隐私要受到一定限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比如,不得传播低俗不良信息。
二、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情形
(一)侵害私人生活安宁
本条第1项规定了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行为。明确规定不得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具体而言,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日常生活安宁。这就是说,个人对自己的正常生活具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非法跟踪、盯梢、尾随等,会使他人处于一种时时被监控的状态,严重侵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安宁和自由。例如,某人雇用私家侦探对他人进行跟踪盯梢,这属于典型的侵害他人日常生活安定的行为。(2)住宅安宁,即个人的住宅不受他人打扰,任何人不得无故闯入他人住宅,或者随意敲门、在室外半夜喧哗等。(3)通信安宁。电话骚扰在实践中也是一种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如某人恋爱不成,经常以骚扰电话的方式纠缠对方,妨害其私人生活安宁。随着移动电话的普遍使用,短信、微信骚扰问题逐渐为社会所关注。短信、微信骚扰主要包括黄色短信息的骚扰、商业性质信息骚扰和中奖类诈骗信息的骚扰等。这些行为都侵害了私人生活安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扰私密空间
本条第2项规定了对私密空间的侵权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该他人同意的,任何人不得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进入”“窥视”“拍摄”私人空间,具备这一情形的就构成侵权行为,拍摄、窥视的位置并不影响这一侵权责任的成立。个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但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了他人的私有空间,其行为足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比如,在某隐私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私人在邻居相邻部位安装摄像头虽是自我防范手段,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三)侵害私密活动
本条第3项规定不得“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这在内容上与第2项乃至第1项可能存在交叉。若权利人不愿将个人活动为他人所知晓,他人不应通过违法手段记录、传播、公开他人的私人活动,该私人活动包括其活动事项、行踪轨迹等,否则就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应体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偷拍偷录行为造成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本质而言是一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排除。
(四)侵害身体隐私
本条第4项规定了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即是对身体隐私的保护。通常而言,身体隐私是指不愿向他人公开的身体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身体隐私的保护并不是要求身体的每一个部位都是不能公开的,例如手模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在经过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身体的特定部位。本项规定的私密部位,这不仅包括个人不愿意公开的身体部位,还包括个人的裸体照片等。退而言之,即使人体模特允许他人临摹其身体,也并不意味着就允许向公众暴露其身体隐私。
(五)非法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本条第5项规定了不得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他人的私密信息是指任何私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只要该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私密信息可包含以下内容:个人的生理信息(例如身高、体重、血型、肤色、长相、性别、基因、健康状况、疾病信息等)、身体隐私(例如不愿对他人公开的身体的各个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财产隐私(例如财产状况)、家庭隐私(例如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通讯秘密(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各种方式产生的通讯过程和内容不受他人监听、截获)、谈话隐私(个人在交流过程中所产生的不愿为公众知晓的内容)、个人经历隐私(例如恋爱经历、工作履历、交友经历等)、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例如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地点、交友范围、消费偏好、住址、住宅、电话、民族、宗教信仰、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这与个人信息的有关内容存在大量交叉,通常而言,上述信息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是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规则。隐私权侵权的典型形式之一就是泄露他人隐私。在梁某民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隐私权是绝对权,要求任何不特定人负有不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因过错而泄露他人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承担隐私权侵权责任。网络经营者应该妥善保存并监管网站备案资料的使用,对网站在备案过程中泄露他人隐私的,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非法刺探、调查所得之私人秘密后,予以公布,这属于侵害隐私权的严重行为。此外,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如机要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医生等,其获得隐私的行为合法,但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予以公开,也构成侵权行为。比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梁某诉某医疗机构侵害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医院未经受害人同意,在其做人流手术的时候组织观摩教学,属于非法侵害其隐私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关于非法利用隐私信息的情形。此类侵权行为即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具有营利或非营利目的。这既包括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的行为,也包括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非法利用他人隐私,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构成侵权行为。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
本条第6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使得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现象日益增多,给传统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则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上非法搜集、披露、传播他人信息等行为,会导致当事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拦截他人电子邮件、非法进入他人邮箱和网络空间等现象也在增多,侵扰了私人生活安宁,破坏了对私人秘密的保护。从顺应时代发展需要的角度讲,设置这一兜底条款十分重要,为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
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
1.须实施了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行为样态上一般是作为的方式,且须具备违法性。这主要是指违反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益的作为行为,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刺探、搜查、干扰、披露、公开宣扬等加害方式;侵害隐私权的内容主要表现在披露他人私人信息、干涉他人私生活安宁和侵入他人私人空间及私人领域等几个方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并不以在公开场合进行为必要,有些情形即使在非公开场合作出,无第三人知晓,也没有传播行为,但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如监听监视的行为。比如,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并不一定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也不一定涉及“秘密”的问题,其主要反映的是权利人不希望自己的生活遭受他人的打扰和侵扰,这些侵害方式主要采取偷窥、尾随、跟踪、窃听、刺探、电话和短信骚扰以及不可量物侵扰等方式展开。
2.损害事实表现为隐私被刺探、私人活动被监视、私人空间被侵入、私人资讯被公布、私生活被搅扰、隐私行为被干预等。也有观点认为,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虽然有时候也常常伴随着间接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直接的财产损失。这一见解也较有道理。
3.因果关系,是指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容易判断,是因为存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事实的出现。当然,这一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判断。
4.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无过错不构成此种责任。过错是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在侵害隐私权案件中,加害人既可以基于故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也可以基于过失而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实践中,故意侵害隐私的情形可能更为常见。如果加害人故意侵害他人隐私权,其主观恶性更大。我们认为,故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在责任后果上,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应当承担比基于过失侵害他人隐私权更重。因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归责原则,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对加害人的过错及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至于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依据本条规定,权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本条规定的六项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准确理解这里的“明确同意”,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此同意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没有歧义;
2.此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应是真实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
3.此同意包含了对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而且此告知也要明确具体。比如在冒某军诉某某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电信公司在编印电话号簿前已经履行了公告告知义务,编制电话号码簿是电信公司的一项业务职能,根据相关规定,电话号码簿需列明当事人姓名、电话和简要地址,经当事人同意合法使用的,编纂行为不构成侵害个人隐私权。
除此之外,则要适用侵权责任编中关于减轻、免除责任的一般规则。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要采取审慎的态度。比如在王某诉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中,王某的妻子姜某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此后该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一些网民在进行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社区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其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此后被告公司的某网站在专题网页中使用了王某、姜某、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王某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网民自发在姜某自杀身亡地点悼念的照片、网民到王家门口进行骚扰及刷写标语的照片等粘贴在网页上。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违反忠实义务是否构成本案中受害人的过错问题。法院裁判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所要求的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违法和背离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理应受到舆论的谴责。但这并不等于说,一个违反了道德标准和法律的人,就丧失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法定权利。对于婚姻关系的维护而言,王某是有过错的,但这是相对于其妻子姜某的过错,而王某对于其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被损害这一事实不存在过错。而受害人过错成为抗辩理由的条件,必须要求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具有同一性,且均为损害之原因,而本案中王某的过错与被告的过错并非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够以王某在婚姻生活上有过错为由,免除或者减轻某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曾是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所谓“博客自杀第一案”。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未经本人同意能否公开个人秘密信息的问题
我们认为,就公开的范围而言,隐私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指当事人就其私生活秘密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例如,患者对医疗机构披露自己的个人健康状况等资料,并不意味其放弃了个人隐私,这些资料就可以向全社会公开。除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预防传染病的蔓延必须向社会公开的以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将患者的健康信息隐私任意公开。再如,在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向登记机关披露了自己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信息,也不意味着登记申请人已经授权登记机关将这些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房产登记机关可以披露产权状况,但是不能将登记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如果某人在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私人信息,而掌握该信息的人未经该当事人的许可向第三者披露,则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比如,在姜某兰诉时某等侵犯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即使当事人将隐私告知特定人,也不能认定原告已将其隐私公开,得知其隐私的人同样应尊重隐私权人的隐私,未经其明确同意公开其隐私,同样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空间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
不可否认,二者具有密切联系。例如,擅自闯入他人的房屋和办公用地,既构成对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也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妨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侵害他人住所的行为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对隐私权的侵害和对财产权的侵害,可以作如下区分:一是非法闯入他人的私人空间,通常既侵害了财产权,也侵害了隐私权;二是没有非法闯入他人的私人空问,比如采用红外线对室内进行非法扫描,用高倍望远镜探测等窥视个人空间,这种情况并没有侵害他人财产,而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严重侵害;三是单纯妨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使,即使有可能涉及人格权的行使,也应归入侵害财产权的范畴,例如散发烟雾、制造噪音的行为,遮挡他人阳光妨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使,可以适用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问题
隐私权是一项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但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又具有随着时代进步而变化发展的特点。换言之,隐私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给审判实务带来一定困难。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出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则,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违反作为侵害隐私的限定条件,在当时及此后一段时期对隐私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一规定是在法律并未将隐私明确为具体人格权的背景下提出的,也有学者对这一规则提出了不同意见。这一问题在隐私权已经明确为法定权利的情况下,有必要在法理层面予以认真考虑,比如多年前那桩轰动全国的“黄碟”案。某日晚11时许,延安万花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辖区内一居民家中正播放黄色录像。派出所4名民警前去调查,民警们来到该居民家后窗户外,从窗户看进去发现,房间内的电视机中正在播放淫秽录像。于是,几名民警找借口进入该居民家中,并径直来到放录像的房间,不料双方发生冲突,一名民警手部受伤,当事者也因妨碍公务被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作为证据带回派出所。对该案的定性,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在家中看此类碟片并没有导致传播淫秽物品和借此营利的结果,不能算违法行为;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淫秽光碟本身就是国家明确规定的非法物品,不应流入社会特别是家庭中,所以以任何形式贩卖、传播和观看淫秽物品都是违法行为,即使是夫妻二人在自己家中观看也不例外,公安部门有权查处和没收该光碟,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作出批评教育或相应的治安处罚。有观点认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空间通常与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无关,对隐私权的保护包括对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和干预。“黄碟”案中的夫妻是在家里这一私人空间内从事仅限于夫妻之间的私人活动,其实并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及公共道德问题。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维护作为一般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要考虑,这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也不能例外。但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也要考虑避免那些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旗号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形出现。这其中首要的就是个人的私密空间、私生活安宁要依法予以保护,同时在有关侵权责任构成上要严格按照上述的过错责任规则确立。
此外,理论和实务上还经常探讨“名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在法律上,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隐私权保护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学理上多认为对前者权利的保护要予以适当限制。因为公众人物本身具有一定的共知性,其行为活动对社会有普遍影响力,而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角色,他们也获得了更多的社会利益,这也就要求他们对社会要付出更多。特别是对一些自愿型公众人物,比如影视、体育明星等,对他们的隐私权在法律上一般是保护得少而限制得多,这也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行为自由。但是,隐私权保护与公序良俗仍要严格划分,对纯粹的私人生活和私人空间,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其隐私权都应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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