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在吸收我国既往合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了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从具体规则和体系两个层面实现了合同法的重塑。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要理解本条的规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保全、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合同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法是私法 依据法律所维护的利益属性,法律可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主要涉及私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保全、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主要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因此,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 (二)合同法是财产法 所谓财产法,是指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是一种人们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属于财产流转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因此,合同法属于财产法。 (三)合同法是自治法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诸多民法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虽然民法制度都对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体现,但合同法是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最为彻底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最大限度内的选择自由。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同法都认可其效力。第二,合同法的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第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约定时,合同法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合同法具有国际性 国际化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伴随经济全球化而发展起来的广泛的跨境交易对统一交易规则具有强烈需求。为了回应这一现实需求,各国的合同法呈现出融合统一的发展趋势,国际化程度成为衡量一国合同法制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 二、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是在民事主体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财产性以及产生的自愿性等特征。所谓主体的平等性,是指交易关系中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的状态,权利受到同等的保护,彼此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被管理的相对人订立的协议虽然也能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但其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不具备平等性,因此该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所谓内容的财产性,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因身份协议而产生的身份关系虽然也属于因合意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故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所谓产生的自愿性,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规定。合同作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基于内心意思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产生的原因。不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完全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三、合同编调整的具体事项 《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属于广义合同。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切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皆受合同编调整。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合同编所确定的典型合同 所谓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名称和规则的合同。合同编所确立的典型合同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以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典型合同 除了合同编第二分编所确定的典型合同,《物权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也确定了一些典型合同。在相关法律对这些有名合同的部分事项没有规定时,就该部分事项可以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三)非典型合同 非典型合同是指没有法律对其类型加以特别规定也没有赋予其特别名称的合同。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对交易类型的特殊需求催生了非典型合同。《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非典型合同也受合同编的调整。 四、合同编调整事项的特别规定 (一)身份关系协议 传统理论认为,身份关系具有非财产性、身份性以及伦理性的特征,是不宜为财产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规则。《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对此予以了确认。但是,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往往并不单纯,除了单纯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还存在着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引起一定财产关系变动的身份关系协议。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对这类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较少,不能满足法律实践所需。为了回应法律实践的需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对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有所规定时,就该部分事项,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次《民法典》编纂没有设立债法总则,而是采用设立适用条款和增设合同编内容的方式,使合同编成为具有统领债法体系功能的“准债法总则”。《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受合同法的调整一直是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此问题的产生原因在于行政主体身份的双重性。一方面,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签署的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不受合同法所调整;另一方面,行政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又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受合同法的调整。行政机关身份的双重性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判断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应为合同编所调整时,应当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应当确定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行政法所确定行政合同。如若其属于行政法所确定的行政合同,则其不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行政合同主要有:政府采购合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国家订购合同、行政补偿合同、公益事业建设投资合同、土地等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企业承包管理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计划生育合同、交通安全保障合同、环境资源保护合同以及人事聘用合同。其次,如果其不属于行政法所直接确定的行政合同,则应当在分析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结合该合同的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如若其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具备交易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其目的又在于追求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则其不受合同编的调整。如若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符合交易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其目的又是意图实现私法上的效果,则应当认定其受合同编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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