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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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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9 19:49: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和固定化。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少数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大多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条款约定得越清晰,越利于当事人履行和防止发生争议。约定不全面或者约定含糊,都容易产生分歧。
不同的合同,往往有不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不同的合同类型和性质,对主要条款有不同的要求。如,价格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由法律直接规定,有的由合同性质决定,有的依当事人约定产生。
尽管法律列举了合同中一般包括这些条款,但实践中很多合同并不全部具备这些条款,经常会缺少几项条款。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数量为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当合同没有这三项条款之一时,合同不能成立。
对于仅具备合同必备条款时的补救,一般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其合意的产物,当合同内容欠缺时,当事人首先应进行补救,使其完善。对于当事人因意见不一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此,《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只要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即成立。不同种类的合同,其必备条款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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