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第141条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17条。该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将两条进行对比,可知第141条规定是从《合同法》第17条规定提炼出来的,《合同法》第17条规范的是合同的要约行为,而第141条规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所有意思表示的撤回,而不限于要约,但原理一致,没有区别。 二、意思表示的撤回的含义及原理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欲使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撤回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之所以允许行为人撤回其意思表示,是因为意思表示在生效前,对相对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对交易秩序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既然如此,为了保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自无不允许行为人撤回的道理。故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撤回的条件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能对相对人造成影响。具体来说,就是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必须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不能撤回。 意思表示的撤回,不会发生在以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场合,因为在该场合,意思表示作出的同时,相对人就已经同步知道其内容,意思表示就已经生效,所以没有撤回的余地。意思表示的撤回,只能发生在有相对人时行为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场合,因为这时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是到达相对人的时间,从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到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期间可能有一定的间隔,也就是说期间有一个时间差,如行为人通过信件向相对人发出意思表示,如行为人想撤回其意思表示,就可以通过传真、邮件、电话等比信件先到达相对人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的方式撤回其意思表示。此外,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不能撤回,因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38条的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已经生效的,不能撤回,只能撤销。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约的撤回 在审判实践中,意思表示撤回多见于要约的撤回。《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475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要约撤回的规则,适用第141条的规定。 二、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后,行为人又作出取消该意思表示的表示。二者的区别在于:(1)意思表示是否已经生效不同。意思表示可以撤回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还没有生效。而意思表示的撤销,表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2)法律后果不同。在意思表示撤回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还没有生效,对相对人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交易秩序,所以意思表示的撤回不受法律限制。而在意思表示撤销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已经对相对人产生了影响,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法律规定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要看是否影响了相对人的利益。已经影响的,不允许撤销。没有影响的,自无不允许撤销的道理。据此,《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三、意思表示的撤销 《民法典》总则编没有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但《民法典》合同编对此有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除要约之外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6条和第477条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