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要约失效,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不再受其拘束。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继续承诺的,不发生成立合同的效果。要约失效,原因可能归于要约人,也可能归于受要约人。归于要约人的原因是要约人主动依法撤销要约,归于受要约人的原因可分为要约被拒绝、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美 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6条规定:“1.受要约人的承诺资格可以因下列原因而消灭:(1)受要约人拒绝或反要约,或者(2)时间经过,或者(3)要约人撤销要约,或者(4)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本条规定,大体和美国的规定一致。本条规定的第4项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可以理解为是《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规定的“反要约”。 本条规定要约失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要约被拒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规定:“一项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可见,国际准则对要约被拒绝导致合同失效有明确的规定。要约被拒绝是受要约人作出不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这种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拒绝的意思表示需要为要约人受领,拒绝生效依《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让要约人知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通知需要到达要约人,拒绝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拒绝要约的内容如果写得明确,不产生争议。如果不明确,诸如采用询问性话语,如:价格是否能降低些、是否可以分期付款、交付地点可否变化等,此类不能证明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受要约人依然有承诺权。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不是采用询问的语气,则可以认为是受要约人提出了一个反要约,原来的要约失效。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后,如果反悔,可撤回拒绝要约的通知,但和撤回要约的通知一样,撤回拒绝要约的通知须在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方产生撤回拒绝要约的效力。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约可以发生撤销的问题,但拒绝要约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效力,如果受要约人反悔,只能通过发出一个新的要约而实现。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达想继续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提出一个新的要约。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反悔的,可以依法撤销。要约人撤销要约后,要约失效。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要约撤销必须遵从《民法典》第477条的规定,否则,撤销要约不发生效力,要约依然有效。至于要约人撤回要约,并不存在要约失效的问题,因为撤回要约时,要约并未生效,亦无从谈及失效。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德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后,或未按第147条至第149条的规定及时承诺者,要约的拘束力即消失。”《日本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定有承诺期间而进行之契约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于前项期间内未接受承诺通知时,要约丧失效力。”由此可见,德、日民法均认为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 要约中明确了承诺期限,表明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受要约人有承诺权,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过了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因要约已失效,承诺没有前提,合同不能成立。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表明要约人愿意在此期限内等待承诺,其给自己遵守要约义务限定了最后时间,也给受要约人承诺限定了最后时间,这是基于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要约人写明此最后期限是最大承受期,在此期限内的承诺是要约人希望的结果,过期之后的承诺非要约人所期,甚至可能对要约人产生非常大的不利益。承诺期限也是要约的重要内容,过此期限受要约人未进行承诺,属于自动放弃承诺权,过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的承诺,没有有效要约的基础,不产生承诺的效力。过了承诺期限进行承诺,视为一个新的要约。《民法典》第486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若要约人同意承诺有效,相当于主动延长了原来要约的有效期。 如果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也未作出答复,如何认定要约是否失效?一般会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合理的期限,在此合理期限内要约应认定有效。这种认定主要是基于为鼓励交易的目的,法律一般会尽量维护一项意思表示的效力,使双方得以合意,成立合同。但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不意味着受要约人可以无限期承诺。时间过久,市场价格行情等诸多因素均可能发生变化,受要约人未及时承诺,如果要约继续有效,对要约人非常不利,将造成显著的利益失衡,故,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上述所列举的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要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时,不能视为是对原要约的承诺,而只能认为受要约人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比如,甲向乙发出买卖合同的要约后,乙不同意其提出的价格,提出了另外的价格,应认为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是一个新的要约,甲原来的要约失效。甲认可乙变更后的价格,视为甲对乙新的要约的承诺,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若甲不同意乙提出的价格,合同不成立。但乙被拒绝后,经过考虑,若重新表达想与甲以前要约的价格成交,也应认为是乙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而不是对甲原来要约的承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0条规定:“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为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应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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