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表达其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至关重要。正确理解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立法背景 承诺是一种特定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构成可分为外部要素与内部要素。意思表示的外部要素即是表示行为,意思表示根据表示方式的不同,一般可分为明示与默示,特定情况下沉默构成意思表示。对于表示行为,早在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即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法典》编纂中吸收了该条规定,成为《民法典》第140条。 而承诺方式应当符合意思表示制度中关于表示行为的规定。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具体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方式最早确定于1999年《合同法》,该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条继承了上述规定,仅有文字修改,内容并无实质变动。 二、承诺方式的选择 承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具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方式,实际就是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的形式。在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成立需要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相结合。表示行为是成立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要素,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自主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识别的行为。未表现内在意思或者无法为外界客观识别理解的行为均不属于表示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预想的意思表示。成立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外部行为,该表示行为可以基于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我国《民法典》也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尤其强调,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承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表示行为对于承诺来说尤为重要。表示行为被许多学者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承诺可以基于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成立。明示方式是以书面形式,例如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或口头言语等方式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表示承诺。默示方式则是以不依赖书面或口头等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而是通过某种事实推知行为人承诺意思表示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承诺方式以通知为原则,以行为作出承诺为例外。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即为明示承诺方式,通知方式内容明确,不易发生歧义,容易证明,是采用最多的承诺方式。以行为承诺就是一种默示的承诺方式。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明示或者默示意思表示方式的选择自由,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明示的方式简单明了、易于理解,因此,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采用这一方式来作出承诺,以减少误解,避免纠纷的发生。但是,如果双方之间对于特定的默示行为已经达成了相当的共识与默契,则强制当事人每一次都必须作出明示的承诺也无必要。因此,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选择明示方式、在何种情况下选择默示方式,应当依据所表示之意思的内容、相对人可理解的程度、交易安全与便捷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要求承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实际上是要求承诺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即受要约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谓明示方式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表达其接受要约,成立合同的意思。例如甲电话告知乙愿意购买其生产的一批机床。 明示方式承诺的核心在于直接表达。所谓直接是指依据社会一般大众的认识,都能够充分地理解其内心的意思。明示方式的优点在于具有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直接的特点,要约人不需要对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再去作分析、判断,从而避免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存在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至于通知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各国的规定中往往对某些构成特定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式有明示要求。例如,我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了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必须以书面的明示方式作出订立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根据《民法典》本条规定,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原则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承诺。 通知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口头形式的通知是指以对话的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对话包括直接交谈、电话交谈或通过其他即时通讯工具进行交谈、托人带口信等。口头形式具有简便迅速的优点,但同时由于缺乏客观记载,一旦发生纠纷,日后难以取证,因此,大多适用于即时清结或标的数额小的交易。书面形式指用文字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属书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469条之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深思熟虑后才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可保存证据,有助于预防和处理争议。书面形式主要适用于履行期限较长、交易规则复杂、标的数额较大的交易。 四、特定情形下可以默示方式作出承诺 本条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以行为进行承诺有效。所谓行为的方式,是指除通知行为以外的其他表明受要约人承诺意思的行为。能够以行为进行承诺的情形必须具备下列两个前提之一: 1.根据交易习惯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同时,该司法解释第7条还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交易习惯允许,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2.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这种情形是指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示同意接受要约。 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行为”,通常是指与合同履行有关的行为,比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寄送产品订购单,乙公司没有回函进行承诺,而是直接按照订购单上的要求向甲公司发送相应货物,则该行为既是乙公司的承诺,买卖合同成立,同时,又是乙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卖方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再如甲写信向乙借一定数额款项,写明了利率和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并表明时间紧迫,如果能够提供借款,可以直接打款。乙未回信或者以其他更快捷的方式表示同意,但直接将该数额款项打入甲账户中,甲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 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实际是以默示方式进行承诺。所谓默示方式,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方式;所谓默示的方式承诺,是指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承诺的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其他形式作出了接受要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学理上,意思表示的默示方式可以具体分为意思实现与特定的沉默两种。其中,意思实现又称为“行为默示”或者“推定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默示。例如在收费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在车站登上公交车等均属于以行为默示方式进行表示行为。以行为来进行承诺在各个国家或地区规定中均有体现: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承诺的定义就是“受要约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者,准用之。”而在我国《民法典》中,也规定了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通过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担保出具的保证书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来予以承诺。而特定沉默是否能够成为承诺方式,将在下文具体讨论。 五、不同承诺方式生效时间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采用通知方式或者行为方式进行承诺,生效时间有区别。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承诺生效的时间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通知生效又可以具体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通知,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特定沉默能否构成承诺的问题 学理上,意思表示的默示方式可以分为意思实现与特定沉默两种。其中意思实现,即行为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默示,根据本条规定,在符合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的前提下可以以行为进行承诺。需要讨论的是,我国法律中是否允许特定沉默作为承诺方式。 沉默又称缄默,指单纯不作为,行为人既未明示,也不能从其行为推知其意思。就承诺而言,沉默就是指受要约人没有进行任何的言辞或者行为表达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沉默通常情况下不能构成承诺。在这一方面,沉默与默示不同。默示虽然没有明确表达内在意思,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种方式,而沉默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默示可以构成承诺,而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承诺。但是在特定条件下,沉默也可能构成承诺,此时被称为特定沉默,从分类上而言,也是默示的一种方式。具体来说,所谓特定沉默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或有特定意义的沉默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默示。 各国或地区的规定多承认特定沉默可以作为默示承诺方式之一。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依交易上的习惯,承诺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者,虽未向要约人表示承诺,可认为有承诺的事实时,契约也可认为成立。再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首先规定了“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其后又规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将沉默视为承诺:(1)受要约人先前向要约人发出过要约邀请,其中明确表示,要约人向自己发来要约后,在该要约指定的期限内,自己未作答复的,视为已经承诺。(2)当事人双方在经过了反复磋商后,已经达成了初步协议,一方当事人事后更改了某些条款,并要求相对人就此修改于合理期间内答复,否则,视为接受。在所修改的条款不太重要的情况下,沉默可以视为承诺。(3)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如下交易惯例,或当地业已存在着如下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发出要约,相对人未在要约指定的期间内答复也视为接受。在这种背景下,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沉默,视为已经承诺。”在《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中也体现出类似观点。该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一规定后来经过继承和完善后,被吸收在我国《民法总则》以及现在的《民法典》中。《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明确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承诺是一种特定的意思表示,故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特定沉默可以作为承诺方式,但是在《民法典》中已经承认沉默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特殊情况下,特定沉默也可以作为承诺方式之一。例如,《民法典》中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就体现了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以特定情形下的沉默进行的承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可以推知其欲延长租赁期限,出租人未提出异议,此时出租人的沉默被视为同意。再如《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也是如此。试用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双方虽然已经就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合意,但最终可否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买受人在试用期届满前是否对购买标的物表示认可。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届满时未作表示,被视为购买,此时买受人的沉默被视为承诺,买卖合同成立。与第1款相对应的,《民法典》第638条第2款关于“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之规定,则属于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 需要注意的是,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以不作任何表示,不作任何行为,保持沉默。受要约人并无义务表示对于要约是否进行承诺。此时,不能把受要约人的缄默认为是承诺。特定沉默构成承诺,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或者当事人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的习惯做法是采用沉默方式表达承诺,则此时沉默为特定沉默,成为一种表达承诺意思的方式,才可构成承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行约定赋予沉默以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事先明确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则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的缄默不能构成承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庆贺,甲向乙订一大批货物。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订单的承诺。 关于沉默构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民法通则意见》仅规定了两种,即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民法典》较《民法通则意见》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存在交易习惯时,沉默也可构成意思表示,应予注意。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沉默的认定并没有局限于这三种例外情形,任意性和自由空间比较大。鉴于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其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拒绝,应严格限制其构成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将沉默认定为意思表示应当谨慎。 二、要约中表明了承诺方式的情形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只要该方式不是法律禁止或者属于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方式,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方式,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事实上,在一项具体的交易中,承诺所采取的方式往往取决于要约的要求。如果要约中没有对承诺的方式作出特别的说明,则承诺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如果要约中对承诺的方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则受要约人必须采用要约所要求的方式进行承诺,否则该项答复就可能不构成有效承诺,从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限定了如果承诺必须以电报形式答复才有效,则受要约人如果以书信方式进行答复,则不产生承诺的效力。对于要约中确定了承诺特定方式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要约人对承诺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承诺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则该承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某种具体形式,同时也没有完全排斥其他的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采用其他更为快捷或对要约人更有利的方式进行了完全同意要约的答复,也应当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因为承认承诺有效完全实现了要约人的目的,且对其利益不构成任何损害。例如,如果要约人希望受要约人如果同意的话,以书信形式回复,则受要约人不必一定用书信形式回复,其可以采取比普通信件更快捷的电报形式回复,也可以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反之,如果上述情形下受要约人使用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迟缓的方式,则一般为无效。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承诺的方法有限定,则一般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 三、案例分析 2002年7月2日,航天国际旅行社向穆某所经营的位于延庆松山旅游景区的宾馆咨询了服务情况后,向该宾馆发出传真,传真中写明:“现将我社团队计划传真与您,敬请确认,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具体项目:(1)入住时间2002年7月5日,离店时间7月6日;(2)入住人数:50~60人(2人间,120元/天×间,3人间,150元/天×间);(3)用餐安排:7月5日晚餐15元/人、7月6日早餐5元/人、午餐15元/人;(4)7月5日晚餐后安排温泉洗浴。后附:敬请经理按以上计划安排有关事宜。”穆某为此做了安排与准备。7月3日航天国际旅行社的代理人到穆某的宾馆实地了解,对客房住宿及就餐环境表示满意,但对于温泉洗浴安排未明确表示态度。后航天国际旅行社带旅游团队到延庆松山景区,但未入住穆某的宾馆。 穆某诉称,航天国际旅行社向该宾馆发出传真,写明双方商定的房间数量及价格,该宾馆为此做了相应准备,但航天国际旅行社未依约入住该宾馆,故要求判令航天国际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30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住宿等事宜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传真文本中具体注明了住宿、餐饮的价格、时间等服务项目,并要求原告“按此计划安排有关事宜”,还提出“如有问题随时联系”,表明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发出要约,该要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穆某亦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即单方取消住宿计划,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应能预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本案中,航天国际旅行社给穆某的传真中明确了入住时间、入住人数、房间标准与价格、用餐安排与价格以及温泉洗浴的要求,已具备旅店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传真附言中“按此计划安排有关事宜”的用语直接涉及对对方承诺的希望,“敬请确认,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的用语也能佐证订约的意图,因此传真有明确的订约目的。另外,此前航天国际旅行社代理人已询问了穆某所经营的宾馆的服务情况,客观上也具备了发出要约的条件。综上,航天国际旅行社发给穆某的传真构成了旅店服务合同的要约。航天国际旅行社需要受该要约的约束。 本案中穆某也对要约实进行了承诺。承诺有明示、默示两种方式。承诺原则上采用通知方式表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也可以采用行为方式表示。以行为方式进行承诺的应有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为依据,而不能随意采用。实践中,根据交易习惯以行为方式承诺的有一些常见情况,如患者给药店写信邮购药品并汇款,药店按要求邮寄药品,药店的邮售行为即是以行为方式承诺。又如公共汽车运行行为要约,乘客承诺无需作出通知,其上车的行为即是承诺。本案中,旅游服务合同在订立上虽无以行为方式承诺的交易习惯,但航天国际旅行社所发传真中“按此计划安排有关事宜”的用语表明,穆某可以实际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本案中穆某已按要约为航天国际旅行社带团入住做出相应准备,无需再行通知,承诺即已成立。《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据此,穆某的准备行为作出时,承诺即已生效,双方合同也已成立。 还需要指出的是,航天国际旅行社关于穆某未确认其传真内容,双方并未成立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这里航天国际旅行社实际上是把传真中的“确认”理解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显然,本案中,“确认”是和其后的“如有问题随时联系”的用语联系在一起使用的,因此应理解为收悉明确的意思,而非签订确认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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