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其他原因承诺迟到的规定。 【条文理解】 按照《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迟到的承诺,不同于正常到达的承诺,如何确定其效力,涉及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利益,所以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立法背景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因其他原因迟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普遍认为,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从而合同也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从而合同成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而英美法系因对以信件、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模式采发信主义,载明承诺的信件、电报交邮即生效,因此,一般不存在承诺迟到的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第2款作了与公约一致的规定,并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情况则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逾期的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该条第2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表明其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乙于3月25日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月3日才到。乙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应有效,除非甲毫不延迟地拒绝。 我国《合同法》制定时参考了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基本保留了该条规定,只对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使其更严谨。 二、承诺迟到的构成要件 所谓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依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达到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的情形。即承诺迟到是指不迟发但迟到的承诺。 产生承诺迟到现象的前提还是在以非对话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模式上采到达主义原则。承诺到达要约人后生效,因此从承诺发出到承诺到达要约人之间的风险完全由受要约人承担。因为承诺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选择何种方式、何时发送都由受要约人控制,此种风险分配有利于激励受要约人选择更为恰当的承诺方式,预留合理的在途时间等,从而降低合同成立的整体风险。然而,意外无处不在,商事交易实践中总有一些风险难以避免。尽管受要约人选择了最适当的方式,也为承诺到达预留了合理的在途时间,按照正常情况,该承诺本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因为受要约人所不能控制的因素而造成承诺迟到。比如,系统服务器出现严重故障,导致网络传输中断,电子邮件形式作出的承诺通知延误送达;邮局错误操作,导致信件形式的承诺通知延期数天才到达等。 此种情况下,送达风险完全由受要约人承担则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显失公平,且此时受要约人往往对承诺迟到的情形毫不知情,本来合理预期承诺在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甚至已经开始为合同履行预做准备。只有要约人清楚承诺迟到的事实。在考虑承诺迟到的制度安排时,应当考虑上述因素。 根据本条的规定,迟到承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即发出承诺本身没有超过期限;二是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即受要约人发出承诺时,应当为承诺到达要约人预留了合理的在途时间;三是迟到的原因为其他原因,即造成承诺迟到的原因并非由受要约人所能控制和掌握的原因。此种情况下的受要约人往往并不知晓承诺迟到的事实,而是合理期待承诺期限内到达,合同已经成立。 三、承诺迟到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凡是在要约的存续期限届满后承诺的,即逾期承诺,一般都视为新要约,需要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而在承诺迟到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对承诺迟到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其原可期待合同因适时承诺而成立,则依诚信原则,要约人应有通知的义务,即及时地向承诺人发出承诺迟到的通知。如果要约人怠于为此通知,则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因而成立。故本条规定,承诺迟到后,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对本条规定应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为有效承诺。承诺有效,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第二,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则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对于迟到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及时通知承诺人因迟到而不接受该承诺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发生承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要约人如果不接受承诺的话,其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的义务,要约人不履行该通知义务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要约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表明其不接受该承诺,则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没有达成合意,合同不能成立。 所谓及时通知,是指在承诺期限届满后,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迟到承诺后,是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情势所允许的范围内,不迟延而为通知,立即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告诉受要约人,不接受该承诺。使用快速通讯方式作出承诺时,承诺迟到的通知原则上亦须使用相当的通知方法。承诺迟到的通知义务,不是法律上真正的义务,而是不真正义务。违反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不真正义务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等不利后果。就要约人而言,违反承诺迟到的通知义务,则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成立。 四、承诺迟到通知的性质 该承诺迟到的通知,属于一种事实通知,要约人将迟到的事实通知受要约人即足够,并且以发送而生效力,不到达的风险由受要约人负担。例如,甲向乙为要约,乙的承诺迟到,如果甲不依法向乙为承诺迟到的通知,则合同成立;如果甲向乙发送了承诺迟到的通知,但因传达故障乙并未收到,则合同也不成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区分承诺迟到与逾期承诺的关系。如果承诺是在要约存续期限之后作出的,或者依照通常情形不能在要约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则构成《民法典》第486条所规定的逾期承诺,并非本条所指的承诺迟到。商事实践中,承诺迟到与逾期承诺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承诺在承诺期限之后才到达要约人,但承诺迟到不同于逾期承诺,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逾期承诺中承诺超期到达的根本原因在于受要约人本人能够控制的原因,是受要约人在超过承诺期限后才作出承诺,或者虽然承诺在期限内作出,但没有选择适当的作出方式,留出合理在途时间,按照通常情形就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承诺迟到中承诺超期的原因不在于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是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选择了恰当的方式并且为承诺到达要约人预留了合理的在途时间,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导致承诺迟到的原因是因其他原因,如电报故障、信函误投或延迟,甚至网络传输中断等传达故障致使承诺迟到的。 其次,受要约人的合理预期不同。对于逾期承诺而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作出承诺或者虽然在期限内作出了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就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因此受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诺到达要约人超过期限,承诺不生效,合同不能成立;而承诺迟到中,按照通常情形承诺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故受要约人能够合理预期承诺于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甚至有可能为合同履行而预做准备。 最后,两者法律后果有重大区别。逾期承诺原则上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一般视为一项新要约,经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逾期承诺仅在要约人认可的情况下,及时通知承诺人该承诺有效,才例外地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否则不产生承诺的效力。因受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诺超过期限,其应当合理预期到合同不能成立。因此要约人不想接受该承诺时,没有义务通知受要约人其不接受承诺的决定。只有当要约人愿意接受该承诺时,才需要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否则,合同就不成立。与之相反,迟到的承诺原则上发生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只有在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的情形下,才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因受要约人不知其按时发出的要约迟到,因此,要约人负有义务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延,否则,该承诺视为未迟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仍然成立。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迟到的承诺,则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要约人及时发出此项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不成立。 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准确辨别承诺迟到与逾期承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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