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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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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8 17:5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格式条款概述
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加入合同等,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存在,既有积极意义也有可能造成危害,我们对此应全面认识而不是顾此失彼。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制定不可协商的特点。在人类社会早期,交易主要发生在单个的主体之间,人们主要通过单个的意思表示实现交换,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需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也不断提高。19世纪以来,大量以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格式条款应运而生。格式条款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是格式条款的生命力所在,也是格式条款被普遍使用的根源所在。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而言,还有增进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的作用。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格式条款的作用日益重要。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非常明显,其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对契约正义造成了冲击,故对其弊端应予规制和防范。正是由于格式条款的这种两面性,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既要保证其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又要控制其可能对社会正义造成的危害。本条和第497条、498条分别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效力和解释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
二、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包括三项: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一项义务比较抽象,后两项义务明确具体,审判实践中,格式条款提供人是否履行了后两项义务也是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焦点问题。
(一)主动提示与被动说明
按照本条的规定,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以对方要求为条件,格式条款提供方要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格式条款是提供方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如果提供方不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对方有可能不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就失去了就交易事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础。特别是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知晓后,才有选择接受与不接受条款的机会,故格式条款提供方要主动履行提示义务。
说明义务以对方提出要求为条件,对方未提出说明要求的,提供者没有说明的义务,即说明义务具有被动性。格式合同一般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提供,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更在专业知识上胜于对方当事人。另外,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研究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在经提示知晓格式条款的存在后,对方可能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也可能不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对格式条款不理解,对方可以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予以说明,在理解条款的前提下选择接受还是拒绝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对方已经理解、未要求说明的条款也加以说明,会导致交易成本不必要的增加。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要求对格式条款主动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要求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说明要达到明确的程度,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在合同成立前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在合同成立前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只有在合同成立前使对方知晓合同中存在的格式条款,并理解其内容,才能保证对方是在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前提下,与条款的提供方就格式条款规定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后,再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即使对方同意并接受,也只是相当于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对待。
三、未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是未规定其不履行的法律效果。《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可撤销和无效两种不同的后果: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条对该法律效果的规定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法律效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学理上称为“未订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4号刘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可以看作是一个未订入合同的案例。在该案中,移动公司以话费有效期满为由停止对客户刘某的服务,但是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中存在话费有效期的约定,故被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即使经营者能够证明合同中客观存在话费有效期条款,但如果其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当然不能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
未订入合同并非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当然后果。合同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还需要以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为条件。换言之,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合同相对方注意到合同中有此类条款并且理解条款含义的,无权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例如,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格式条款提供者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状况,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的,对方无权主张把该保价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识别
只有格式条款才能适用本条和《民法典》第497条、第498条的规定,准确识别格式条款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
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的形式,也可以是店堂公告,还可以是在制式单据上印制的条款。无论是哪种形式存在,只要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就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与《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定义是一致的。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对反复使用应否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理论界和实务界曾有不同认识。王利明教授指出,理解格式条款的定义时,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定的目的。“反复使用”是不能作为单独的特征存在的,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反复使用”只是其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审判实务中也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不应过分强调重复使用的特征,“重复使用”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如果将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那么当事人在主张某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就负有这样的举证责任,需证明该条款已经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让当事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显然过于严苛,有违立法本意。本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将重复使用这一特征删除,但最终还是予以恢复,说明立法机关认为重复使用系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值得注意。
二、格式条款提供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一)格式条款提供人应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需要提示和说明的是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非全部格式条款。如何理解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该法列举了消费合同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示与说明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第470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一般说来,该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当然,需要格式条款提供人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仅是格式条款的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并不需要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如何判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1.合理的方式提示
在审判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常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条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的,可以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该条虽然是对《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解释,但是其解释的内容和现条文并无区别,仍然可以适用。有的企业为了省事,往往会在格式合同中把许多条款都用黑体字标识出来,由于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那么显眼了。这是在以符号、颜色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时比较容易发生的问题。有的特别文字标识虽然本身很显眼,但其所出现的场所或位置可能完全不为人所注意,此时,亦无法起到其应有的效果。所以,提示应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在国外发生过的一些案例中,法院认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情形包括:旅店的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间的门背后、文件夹子内页中或者旅客不容易看到的柱子侧面;停车场的免责条款张贴在司机不太容易看到的墙面上、被车挡住;保险公司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太过庞杂,令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等等。
2.说明义务的履行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对此问题,《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在此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要求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该答复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明确说明的要求问题,对于我们界定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有参照作用。说明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
【案例链接】
杨树岭诉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树岭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后,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理赔。被告拒赔的理由是,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保险金。法院查明,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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