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文基本沿用《合同法》第69条规定,但其将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与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进行了衔接,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如果债权人在暂时中止履行后需要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当以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恢复债务履行能力以及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为条件。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单方权利,其行使无需获得对方的同意和认可,故其行使亦是一种行为。但所有的单方权利都有一个弊端,就是缺乏约束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权益失衡。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之利益,法律必须对单方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制,以遏制其行使的随意性。因此,《合同法》第69条规定将通知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本次《民法典》立法时,继续沿用了这一制度。关于通知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但必须有效达到对方。关于通知的内容,我们认为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的意思。如果仅仅表达了中止履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的消灭 (一)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 前文已经谈到,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上是一种单方权利,至于后履行一方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其实也是先履行一方的单方所作出的判断。因此,为了保障权利公平并促成交易,法律赋予后履行一方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对抗先履行一方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但并不是说只要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先履行一方就必须恢复履行。要想使合同恢复履行,后履行一方所提供的担保必须是“适当的”。但对于何为“适当担保”,现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给出客观的或可量化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必须要达到可以满足对待给付的程度,即与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对等”;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86条关于定金的规定来确定“适当担保”的数额,即后履行一方提供的担保达到先履行一方债务20%的,则视为该担保是适当的。我们认为,对于担保是否适当的认定既要充分保障合同履行,又要防止权利人借故漫天要价或恶意解除合同,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二是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的可能;三是先履行一方已履行的债务,即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大于先履行一方已履行的债务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在可分之债中,如果后履行一方提供的担保仅能保障合同部分履行的,先履行一方应当履行与已有担保相当的债务,而不能全部不履行。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数额达成一致,按约定执行即可。 (二)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 丧失履行能力是一种状态,但其并非不可改变的状态,这种状态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空间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在先履行一方作出行使不安抗辩权判断时与中止履行的通知到达时可能处于不同的状态,甚至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在前述时间段内没有变化,但在此后有所好转。故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得到恢复也是不安抗辩权消灭的原因。例如科创企业因资金耗尽经营停滞,但短期内融资成功,经营得以恢复等。同样,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履行能力得到恢复也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我们认为,只要恢复的程度达到可以保障为对待给付即可,并非要求债务人履行能力全面得到恢复。如生产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招工导致全部生产线停滞,但疫情迅速得到控制,仅恢复部分生产线即可满足合同要求,此时就应当认定为履行能力恢复。 (三)关于合理的期限 一是“合理期限”仅修饰“恢复履行能力”还是修饰“恢复履行能力”和“提供适当担保”?我们认为,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对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的颠覆,不论是“恢复履行能力”,还是“提供适当担保”,对于后履行一方均属合同约定之外的突发性义务,故均应给予一定的期限。二是多长时间属“合理期限”?我们认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担保数额、阻碍履行能力恢复的具体因素以及合同对于双方债务履行时间紧迫性的要求来确定,既要避免先履行一方等待时间过长使合同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又要防止后履行一方应对时间过短导致合同履行权益丧失。比如我们不能要求后履行一方在三五天内提供1亿元的现金担保。 三、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即先履行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先履行一方没有解约权,即“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履行一方享有“诚信解约权”,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认定先给付义务的人有解除权。”我们认为,这两种争议的根源在于此前《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规定未能将后履行一方所处的情形与《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对应起来,直接赋予先履行抗辩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本次《民法典》编纂已经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作了有机衔接,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如果先履行一方在暂时中止履行后需要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当将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及未恢复履行能力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违约责任亦由后履行一方承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继续性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任意解除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继续性合同(如《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第829条规定的货运合同、第93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等)存在着区别于一时性合同解除制度的任意解除制度,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以对方当事人反对与否为转移。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具备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也成熟了,于是出现了解除合同和行使不安抗辩权竞合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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