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较这一规定,本条删除了《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的内容。主要理由是,这些更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内容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已经越来越少,不必在合同编总则部分专门就合同变更情形予以规定。而且,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第2款对于批准生效的情形有统一规定,该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有关合同变更需要批准手续的,可以适用该款规定。此外,有些特别法对于合同办理批准手续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因此,需要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者补充。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要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具体而言,合同变更的条件如下: 其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这一条件。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自无变更合同的余地。 其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本章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并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换言之,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就合同内容变更而言,通常包括合同标的物在质量、数量、履行条件、合同价款、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合同担保、违约责任、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的防范等内容的变更,也可以包括合同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变更。 其三,当事人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的协商一致也通常需要经过要约、承诺等与订立合同一致的程序。 合同变更的效力或者变更后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要遵从合同生效、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判定。如果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也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合同变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变更后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合同关系应归于消灭。这时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的内容,此变更后的内容不仅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还有悖于有约必守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行变更的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方接受的,这时可以参照适用第490条规定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认定此变更后的合同成立。 此外,合同变更的情形,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对已经按原合同所为的给付无溯及力,已经履行的债务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能因合同的变更而要求对方返还已为的给付。当然,如果仅是合同部分变更,则合同变更仅对已经变更的部分发生效力,未变更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继续有效。 本条未对变更合同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对此,应当遵循该合同既有属性,采取非要式的做法。当然,从减少纠纷的角度讲,我们倡导当事人就变更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这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也有据可循。 关于当事人约定变更之外的情形。当事人变更合同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形或者例外情形下,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时,也可以变更。比如在本法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