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相较这一规定,本条有重大修改:一是新增了第2款前段内容,“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非金钱债务不得转让的约定的效力问题。二是新增了第2款后段内容,“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明确了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的效力问题。第2款新增内容既符合有关债法法理,也有利于促进交易流转。三是将原来的“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此并非简单文字修改,而是由此提炼出债权转让(并不限于合同债权)的一般规则,在《民法典》没有专门设置债法总则的情况下,本条规定情形具有统领债法的作用。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的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是,此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就可以转让其权利。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其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 其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以保证有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 其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如果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遵守。违反此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涉及当事人约定排除债权转让的适用效力问题。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一方面,强调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之排他性特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某些利益关系或权利。但这样的约定一定程度上又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抑制债权的流通,从而减少了债权的价值。这也成为有的学者主张该约定无效的理由。我们认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债权转让的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结合善意保护的原则,对于明知有此约定的第三人,这一约定应当具有对抗效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反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货币的高流通性及“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理,对于金钱之债的转让不应有所限制,否则将会使货币功能作用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进行。正因如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约定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以“善意”为要件。也就是说,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约定知情与否。若无本条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受让就是合法有效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要注意的问题是,关于经过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判决的债权的转让问题。我们认为,经过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判决的债权在本质上仍然是债权,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就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但是此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后续的相应诉讼权利问题,这涉及诉讼秩序的问题,不可简单理解为一般的债权转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 2号)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