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可了并存的债务承担。例如,在中远公司诉香港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天津某公司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香港某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香港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香港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由于《合同法》对债务加入的规则并无规定,导致实务中对此类情形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欠缺明确裁判依据。《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简言之,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本条并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同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位清偿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人人依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成为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等)。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例如,两者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还要看到,因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权人是否享有对其的请求权方面也存在差异。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易言之,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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