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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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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4:5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就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数项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就债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所作的规定。债的清偿抵充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出规定,但对债的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面对一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约定的情形时,清偿顺序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无法可依的窘境。而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同种类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尚未到期;有的附设担保,有的未设定担保;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未附利息等诸多复杂情形。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债务人已经为的给付,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极易产生争议。而清偿顺序不同,将有可能影响债务利息的有无和多少。因此,当出现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关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甚巨,由此产生了债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如何妥善处理的规范需求。不仅如此,债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还可能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故更有详加规范的必要。鉴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这一重要问题存在立法漏洞,为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债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424日发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于第20条就合同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专门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空白。十多年来的民商事审判实践证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既充分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债的清偿抵充的先进立法经验,符合现代债法的立法潮流和理念,也较好地契合了我国经济社会的本土环境和发展趋势。本次《民法典》编纂,立法机关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正式吸纳入本法使之升格为法律条文,规定于本法第三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以上内容,即为本条的立法由来。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本条除了在文字表述上作了若干调整(将“抵充”调整为“履行”)以外,主要是针对债的清偿抵充方法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方法的基础上,新增一种清偿抵充方法即“指定抵充”。
一、清偿抵充的概念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指定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关于清偿抵充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抵充谓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如为清偿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指定以其给付应抵充某宗债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作出规定。受法条文本所在国家或地区所用语言的影响,我国学者在相关法条译介为中文时,或译为“指定清偿/清偿的指定”,或译为“抵充/算入”,或译为“数项债务时债务的抵充/将给付算入两项以上债权”,或译为“清偿的抵充/存在数个以同种给付为标的之债务时之抵充/以同种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有数个时的抵充”。无论对相关外国及地区条文如何翻译,学界通说认为,给付是债的履行的一种形式,而清偿则是给付的结果;从合同之债的效力上而言,履行是合同义务,从债务人的行为上而言,给付是行为(作为)的一种类型。抵充,则是给付之后约定、指定或者法定等特定债务消灭的后果。
二、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
关于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依学术通说,可归纳如下:
(一)须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如仅负担一项债务,则债务人之清偿系对该债务为之,不产生如何抵充之问题。唯有基于不同之原因所生数宗债务,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始有抵充可言。此所谓数宗债务,不问自始即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抑或嗣后由他人承担而来,均得适用。即使就一宗债务而约定分期清偿之数期给付,亦适用抵充之规定。
(二)须数宗债务之给付种类相同
债务人所负债务如以不同种类之给付为标的,则债务人提出之给付为何种类,即依其给付之性质定其所欲清偿之债务。例如债务人负有给付稻谷100斤的债务及给付面粉100包的债务,债务人如给付面粉50包,应当认定为是抵充所负给付面粉的债务,无从以之抵充稻谷债务。故须数宗债务之给付种类相同,方发生抵充的问题。例如订购某书60册,后再追加订购40册,当出卖人仅有30册的库存时,即发生究竟系抵充原来债务抑或追加债务的问题。
(三)须债务人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债务人提出之给付如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全部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即无抵充可言。唯有清偿人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始发生究竟应抵充何宗债务的问题。
三、清偿抵充的方法及方法适用的顺序
本法参酌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将债的清偿抵充方法设定为三种类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按照合同法上的通说见解,抵充可以划分为意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方式。意定抵充,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抵充,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合意抵充与指定抵充。合意抵充,系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的抵充,又称合同抵充。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与法律的规定不同,亦属有效。指定抵充,即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抵充。清偿人在为给付时,可以向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债的关系中清偿人本已处于弱势地位,故赋予其指定权,有利于保护其利益,而且也与清偿抵充及清偿人的本来意图相一致。抵充指定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履行人,债务履行人不为指定时,视为放弃抵充指定权,此时即应当适用法定抵充的方法。法定抵充,即由法律规定的抵充。法律所规定的抵充顺序,意在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完备,仅在欠缺当事人意定抵充的场合,才有法定抵充的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了约定抵充和指定抵充两种抵充方法,第2款则是关于法定抵充的规定。由此可知,本法针对由同一债务人所负担的种类相同的数项债务所确定的抵充方法的适用顺序为:约定抵充优先,指定抵充次之,最后才是法定抵充。
四、适用法定抵充的抵充顺序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关于法定抵充的规定,大体遵循“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原则。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在缺乏当事人明确意思(约定抵充/指定抵充)的情况下,倘若允许任意抵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极易受到损害。例如两笔债权,一笔先届时效,另一笔后届时效,采用法定抵充的方式时,当然应当优先抵充先届时效的债务。否则,债务人事后声称抵充的是后一笔债务,则前一笔债务即因罹于时效成为自然之债,而只能由债权人自力救济。进而,一旦涉及有担保人的责任则更加凸显任意抵充的弊端。鉴此,《德国民法典》第36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未指定者,清偿顺序如下:届清偿期者;均届清偿期者,提供于债权人之担保较少者;担保相同时,债务人负担较重者;负担相同时,成立在先者;同时成立者,各债务依比例受清偿。”《日本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清偿人及受领清偿之人均未作出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指定时,按下列各项之规定,抵充其清偿:一、债务中存在有清偿期者和无清偿期者,先抵充有清偿期者。二、全部债务均有清偿期时,或均无清偿期时,先抵充对债务人清偿利益较多者。三、对债务人清偿利益相等时,先抵充清偿期先到来者或应先到来者。四、前两项所列事项相等之债务,其清偿按各债务之金额抵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规定:“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法定抵充的方法进行抵充时,对数个相同种类债务的抵充顺序如下:
(一)几项债务中有履行期限界至的债务的,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数项相同种类债务中,既有履行期已届至的债务,也有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对于债务履行期到期的,应当优先清偿,或者说应当尽先抵充。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孙森焱先生认为,“盖债务既未届清偿期,则除非清偿人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否则以已届清偿期之债务尽先抵充,始符合当事人本意,且于债务人有利。盖已届清偿期之债务若不尽先清偿,债务人即须负迟延责任也”。
(二)几项债务的履行期均到期的,则按照如下抵充顺序履行
第一,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优先履行。具体而言,债务未设定担保的,应当优先于设定担保的债务履行(抵充);债务虽然均设定担保,担保如果有多少之分,则担保最少的债务应当优先履行。
第二,均无担保或者担保均相同的债务,以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履行。如果数项债务均无担保或者虽设定担保,但各项债务所设定担保均相同,则应当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优先履行或者说尽先抵充,此系出于为债务人自身利益考量而计。所谓“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可举数例加以理解:利率较高的债务相较于利率较低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约定违约金的债务相较于未约定违约金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个人债务相较于连带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其原因在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如因清偿债务,致其他债务人免除清偿责任,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以弥补其为其他债务人本应分担的债务所为的给付。而如果抵充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则不发生求偿的问题,自然较为简便,优先抵充于债务人也较为有利。另外,有执行依据的债务相较于无执行依据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其原因在于,有执行依据的债务意味着债务嗣后将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务人如果拒绝履行,将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罚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后果,严重者甚至会被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于债务人而言,有执行依据的债务的负担显然高于无执行依据的债务负担。
第三,债务人负担相同的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债务履行期均未届履行期,各债务负担均相同的,则应以先到期的债务优先履行。进一步要说明的是,对于未定履行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发生的同时已届履行期,故应当以发生债之关系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哪一项债务应优先履行。
第四,债务人负担均相同,且履行期均同时届至的债务,根据各项债务所负担的债务数额按比例履行。
综上所述,在适用法定抵充方法进行清偿时,抵充的顺序为:(1)已到期的债务;(2)债务均到期的,没有担保的债务;(3)债务均到期的,担保最少的债务;(4)债务均到期的,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5)债务均未到期的,先到期的债务;(6)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债务,则按债务比例履行。由此可知,本条规定贯彻了以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原则,此项立法原则既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与理念,亦契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约定抵充的方式,对默示约定抵充抑或默示指定抵充的意思探明。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债务抵充合同的方式约定债务的具体抵充方式和范围。当然,关于债务抵充合意的形式,不以书面为限,以口头方式达成抵充合意,甚至以默示方式达成抵充合意,均为法律所允许,此乃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鉴于债务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指定抵充,故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准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待决纠纷中究竟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默示的约定抵充合意,还是仅系债务人单方以默示方式行使指定抵充权。
第二,关于债务人指定抵充的限制。对于债务人就其债务除了本金之外,尚须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场合,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抵充的顺序根据本法第561条的规定,依次应当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对于上述抵充顺序,允许当事人通过达成约定抵充的方式予以变更。倘若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抵充的合意,债务人在履行时如果作出与本法第561条规定所不同的指定抵充顺序,应当认为其的指定不发生所欲实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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