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的事由则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解除的正当化事由以示慎重。当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4条吸收两大法系和相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经验,将“合同目的不达”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允许解除合同的基础,并以“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事由作出明确规定。本法第563条吸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立法成果,并在后者基础上予以完善,即增加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得随时终止作为本条第2款。 如前所述,《合同法》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同于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而该公约系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还有学者从《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经过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涵加以阐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易其稿才最终确定下来的表述。在《合同法》草案修改和审议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多次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所替代,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综上所述,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这一判断标准亦能很好地诠释何以在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场合亦可能引发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本违约制度确立的重要意义,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在于严格限制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只有合同的履行达致缔约目的不可能获得实现,方能发生法定解除权,由此有助于杜绝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可能性,很好地维护了“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基石。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的合同解除 作为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一大特色,《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此不同于德国、日本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本条承袭《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为法定解除事由。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亦属于违约行为,只不过系可部分或全部免责的违约。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落脚点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或暂时阻碍合同履行,或影响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但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例如2020年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有可能仅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部分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直接或者根本不能履行。倘若合同对当事人而言仍有可期待的履行利益,则疫情不应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相应地,当事人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可能表现为不可抗力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不能实现;也可能表现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未发生严重影响,但同样使得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不可抗力认定的另一重要问题在于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其一,不可抗力应当是合同履行障碍的直接或者根本原因,即若未发生不可抗力,就不至于出现履约障碍。其二,不可抗力与履约障碍之间存在阻断事由。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阻断事由,与合同履约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有关。如果合同履约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诸多事实都可阻断因果关系,从而缩小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若合同履约人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就会扩大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简言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的,则一般不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三、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 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多数学者称之为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赋予债权人解除权的正当基础是忠实义务的违反。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破坏了债权人相信债务人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待,如果债权人不能采取应对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仍然必须着手履行合同的准备,或者坐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才能主张救济,不仅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还可能丧失更多的交易机会,对债权人而言显然并不公平。虽然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构成对债权人信赖的破坏,但是并非任一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引发法定解除,原则上只有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才能引发解除权的产生。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若是该行为并未实质性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认定构成本条所规制的情形。 预期违约既可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又可表现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前者称为明示违约,后者称为默示违约。判断是否构成明示违约,判例、学说无不强调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直接、无疑义,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取消、终结、终止、解除合同的要求,或者明确声明无法、不想、不能履行合同的,且其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则一般可认定为构成明示违约。对于默示违约的认定则要困难得多,通常需要根据当事人在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外化表现来进行综合判断。如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有意实施的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安全的行为。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把自己珍藏多年的一幅名贵油画交付乙方,但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次日就将该幅油画转卖给第三人,可见甲方在事实上已无意向乙方履行交付油画的合同义务,应认定构成预期违约。 四、因迟延履行债务而引起的合同解除 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债务而引起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一)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只要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迟延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主张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的任意性,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和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之实现不具有根本影响的,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通常仅会令债权人遭受有限损失,不至于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也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其应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有权解除合同。催告一般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出的催告,因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无给付的义务,此时催告行为不能发生催告的效力。宽限期可通过当事人就宽限期达成合意,或债务人主动提出债务履行延展期来确定。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则应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来认定宽限期的合理性。一般而言,债务履行期限较短的,相应合理的宽限期就越短。履行期限对债权人合同目的实现有较大影响的,合理的宽限期就越短。 (二)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若债权人的利益与履行的时效性密切关联,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之实现至关重要,债务人如不在约定的期日或者期限作出履行,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如销售商向生产商订购重要节日如春节、圣诞节所需商品,但生产商却未能按期供货,则势必会造成销售商所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对于此种情形,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只要债务人陷入迟延,即可认为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不必再发出催告,可立即解除合同。在确定迟延履行对合同履行影响的严重程度时,应考虑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债权人还应举证证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没有任何利益,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其蒙受更大损失。如迟延履行产生与按时履行基本相同的效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五、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 除前述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如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其他根本违约行为构成一项概括性的合同解除权产生事由。关于如何理解“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可以结合前述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阐释加以理解,即债务人不履行非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只要满足能够认定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之条件,严重影响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他违约行为除前述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及依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如拒绝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和加害履行,以及根据诚信原则所应承担的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情形外,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人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既有本法合同编其他章节所规定的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其他民事特别法、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法定解除情形。例如,本法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法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七、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 本款是在《合同法》第94条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款。现实生活中,因合同本身的性质使然,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或者基于稳定合同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考虑,当事人订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合同债务是继续实现的债务,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且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无理由结束合同关系的终止权。作为此类合同的重要特征,随时终止权帮助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不复存在等情形下,摆脱长时间受合同束缚的可能性,允许当事人随时单方终止合同。但是,根据维护合同关系稳定性的限制,单方面结束合同应有提前通知的要求,以便相对人做出必要准备。可见,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与人们对于合同严守原则的普遍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合同解除权的产生事由亦与一次性合同解除权的产生事由截然不同,在立法层面上有必要将两者区别对待。但我国立法者在确定《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规则时,更多是以买卖合同等一次性履行合同为典型,而对于租赁、借用、仓储合同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重视不够,鉴于《合同法》分则对各类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没有确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解除规则,《合同法》总则部分所规定的合同解除被认为可以一体适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相较于一次性合同而言有其特殊性,故为了更精准地适用该两类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本法第563条第2款在将先前散落在《合同法》各个有名合同中的重复性规定予以梳理的基础上,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本法起草过程中的相关草案曾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鉴于草案规定未考虑到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能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立法机关在听取多方的意见和建议后,将之修改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但因该表述无法彰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可随时单方终止合同的特点,可能给条文的理解适用带来困扰,最终于正式颁布的条文中将此前草案的表述调整为“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相较于前述草案规定的表述,最终确定的条文表述显然更为妥适。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在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时,要注意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例屡见不鲜。最早确立该制度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次编纂《民法典》,立法机关在吸收前述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将之转化为合同编的一般规则。根据本法第53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比较上述两个条文,可注意到本法第533条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的限定,这一修改可谓意义重大。此前,对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应认定系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一方以合同继续履行对其不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得已只能类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本法对于情势变更制度重新作出定义,厘清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避免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适用上的逻辑冲突。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基础情势发生变化的,同样能够产生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在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发生后,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重大障碍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条款,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可以履行但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则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条款,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当事人构成默示违约的认定 本条未对债务人构成默示违约的具体情形进一步细化,在当事人一方未明确表示届期将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何从其行为外在表征来判定其将不会履行债务,尤其是判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易事,这就给默示违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一定困难。对默示违约的表现形态作出准确清晰的认定,是默示违约制度在实务中便于操作的关键所在。通说认为,在默示违约中,当事人一方对侵害相对人合同利益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一般具有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侵害相对人合同利益的损害后果,却放任甚至希望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这实际上也是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间的主要区别。默示违约重在考察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主观意愿,而不安抗辩权则更多地考虑债务人是否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不太关注债务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对于默示违约的认定,应立足于债务人的行为表征,并结合其主观状态来判定其是否构成默示违约。具体而言,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实施了有损债权人合同履行利益的行为(亦可能是债务人消极不作为),且从其行为可合理推定系债务人有意为之,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图十分明显,即足以认定债务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债权人可以默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债务人出现有一时难以履行之虞的客观情势,但其主观上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愿,而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仍有可能采取多种措施解决无法履行的障碍,则并不当然导致债权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债权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当债务人出现上述情形,债权人又难以证明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意愿时,债权人不妨通过催告、协商等方式来探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如果其系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还可依据本法第528条的相关规定,通过先行中止履行、催告和要求提供担保的方式消除履行的不确定性,然后主张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并行使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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