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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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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3:0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完善。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补充了金钱债务的种类。金钱债务,不仅包括合同价款、劳动报酬,还包括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和借款合同中主债务的利息等。《民法典》补充了金钱债务的种类,语言表述更加准确。二是将《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修改为“可以请求其支付”。主要理由: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包括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债权系请求权的范畴,对于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民法典》对《合同法》条文修改后表述更加准确,逻辑更加严谨。
一、金钱债务履行的特点
(一)原则上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与其他债的关系不同,由于金钱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因而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针对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作出抗辩。《民法典》第579条实际上赋予非违约方一种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即在金钱债务中,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
(二)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一般也不应当免除债务人的金钱债务
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则债务人可以因此免责;而对金钱债务而言,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债务人仍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其债务。因为作为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是一种纯粹的可代替物,或称为特殊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这就决定了金钱债务的标的即货币不可能发生不可替代的灭失,也不存在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债务人可能暂时遇到经济困难而不能交付,这也只会导致履行迟延,而不能适用履行不能,从而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例如,《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但是,对于租金而言,则可能因不可抗力的发生承租人有权主张减少或免除租金。例如,《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三)可能发生货币贬值的问题
与其他债的履行不同,金钱债务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的币值与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极易发生波动,因此,金钱债务的履行可能发生货币贬值的问题。当然,为了维护债的关系的稳定性,在货币币值出现波动时,债的关系当事人原则上仍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而不得以货币币值变动为由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数额。同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值条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货币币值出现变动时,债的当事人应当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给付,以维持债的标的的价值。例如,在长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这种保值条款,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此种合同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没有订立保值条款,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增加或者减少给付。例如,在货币币值波动较为剧烈时,按照原定给付履行债务可能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制度请求适当增加或者减少原定给付的数额。
二、利息的种类及特征
利息,是指按原本数额及其存续期间等,以一定比例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或利益。
(一)利息的种类
1.约定利息与法定利息
约定利息,是指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利息。例如,《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法定利息,是依法律强行性规定而产生的利息。法定利息又可分为以下几种:(1)迟延利息。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或其他债务,法律规定的迟延利息。(2)垫费利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3)拟制利息,又称假定利息,即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金钱所应支付的利息。(4)附加利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我国《民法典》第987条也有相似规定,但未明确是否“附加利息”。
2.单利与复利
单利是指单独计算各期的利息,而不将利息加入原本而再生利息。复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履行迟延时,以履行期内本金和利息为原本计算迟延期利息;另外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债务人怠于支付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的利息,又称法定复利。
(二)利息的特征
利息具有如下特征:(1)利息以本金为产生基础。本金通常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如果不是替代物,即不可以按比例支付,故利息的形成与继续存在是以主债务也就是本金的存在为前提。(2)利息应按期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使用期间、利率按时支付利息。实践中,利息的支付有的不是严格按照先产生后支付的顺序,而是从本金中预行扣除。我国法律规定禁止预先扣除本金。《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670条沿用了该条规定。(3)利息的标的物须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实践中,实物可以作为利息的标的物。例如,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粮食为支付利息的标的,借款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一定数量的粮食作为利息。(4)利息具有较强的期待性。利息由利率的高低和期间的长短来确定,对债权人来说,它是一种期待性比较强的收入。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债权人主张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时,特定情形下应考虑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
对于金钱债务,《合同法》及《民法典》均未规定金钱债务强制履行之例外。其主要原因在于,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通常不可能发生不可替代的灭失,也不存在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因此,金钱债务原则上总能实际履行。但司法实践中,金钱债务是否均可强制履行存在争议。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购房政策发生变化,买受人丧失购买房屋的资格,并因此拒绝支付房款。有裁判观点认为,出卖人此时不能主张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即使买受人支付了房屋价款,也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种情形在德国法上被归于“客观行为基础障碍”的范畴。我国法律上,由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的变化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被《民法典》第533条修改吸收)规定的主要适用情形之一,因而买受人可依“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又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确实遭受客观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时,若出租人一味要求承租人持续履约,甚至不惜放任房屋空置,则不仅导致资产的浪费,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将耗费社会公共资源。对此,现实中一种可行的做法是,承租人主动腾出房屋,要求出租人另行招租。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是为防止出租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出租人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金钱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方当事人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合同
该问题涉及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新旧债务之间的关系,还涉及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还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达成。
(一)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传统民法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性质为实践合同,债权人未现实受领抵债物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或不生效。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对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采诺成合同说,明确了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新旧债的关系,即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亦有债务更新说与新债清偿说之争议。债务更新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成立新债的同时,旧债及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而新债清偿说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采新债清偿说。在某建总公司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新旧债务的履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对于新旧债务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在。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一般应为新债清偿。也就是说,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否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签订此类协议;即便签订了,也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意味着放弃了期限利益,提前进行了清偿。将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拟制色彩过于浓厚而不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采让与担保说,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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