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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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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1:0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仅作文字上修改,即将第1款中“要求”改为“请求”、第2款中“承担”改为“负担”,语言表述更加规范严谨。
一、减损规则的由来与理论基础
(一)减损规则的由来
减损规则是从英美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早在1677年英国的Vertue v.Bird一案中已体现该规则:原告依合同要送货至Ipswith一个被告指定的地点,然而原告到达Ipswith时,被告在指定地点这件事上迟延了6个小时。原告送货的马很热,又站在一个不合适的地方,不久后马便死掉了。法院否决了原告对该损害的赔偿请求,理由是“让马站着是原告的蠢行”,因为他“本可以把马从车上解开或是把货物卸在Ipswith的任何地方”。该案经过三百多年的判例法的发展,如今该规则在英美法中已相当成熟。《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0条规定,不可赔偿的损失是指如果受害方在不承受过度风险、负担的情况下,本可以避免的损失;但只要受害方做了“合理但没有成功的努力来避免损失”,他就不能被剥夺就该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在英美法上,减轻损失规则虽系由合同法发展而来的,但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合同法,对于侵权行为也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8条采用了相同的规则,该条规定:“不履行合同一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请求赔偿。”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是对减损规则的规定。当然,《民法典》第591条是对减损规则作出的明确规定。
(二)减损规则的理论基础
学理上,减损规则的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首先是基于诚信原则。通说认为,减轻损失规则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受损害方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已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诚信原则所表达的是一种公平正义理念,是一种具体化的道德准则,同时又以利益平衡来体现公平的要求。根据该原则,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应当保持一定的平衡性,并需确保个人的利益与社会的总体利益关系保持一致。其次是基于经济效益基础。从一定程度上说,减损规则实际上能够对社会资源及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促进作用,保障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进行,有效预防因个人得失而对整个社会福利的影响。最后是基于近因理论基础。近因理论主要来源于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又可以详细划分为远因和近因。远因理论对违约行为与损失并不能被很好地界定,而近因理论则能够对违约行为的损失加以确定并进行预防。
二、减损规则的构成与具体措施
(一)减损规则的构成
减损规则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同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有过错的,过错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减损规则的构成要件有:(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于混合过错,一方当事人单方违约并造成了损害。(2)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了损失扩大的后果。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并造成了损失,而受损害方未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过在违反减损义务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并没有在违约中获得利益。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损害方得到了某种利益,如因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损害方免除了履行义务并节省了履行费用,这将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采取损益相抵的规则,扣除受损害方所得的利益,而不适用减损规则。(3)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扩大。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受损害方在损害发生后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应当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包括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4)扩大的损失与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减损规则的具体措施
减损规则的措施主要有:(1)停止履行。一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知道对方的对待履行将不会作出,该当事人通常应以停止履行来避免进一步的花费。停止履行是减损规则最基本、最初级的要求,它只是要求受损害方消极地不作为。(2)替代安排。有的情形受损害方不仅应停止履行来避免损失扩大,还应采取合理的断然措施进行适当的替代安排。替代安排也就是要缔结替代合同,基于债权的平等性,缔结替代合同并不要求事先解除原合同。(3)变更合同。为避免或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提出变更,只有相对方接受变更要约时,变更合同才可成为减轻损失的合理措施。
受有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适当措施的判断标准
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里“采取适当措施”的关键是判断受损害方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1878年,英国詹姆斯法官对合理性标准有一段经典陈述:“原告有权获得的是对他们因违约而业已实际遭受之损害的全部赔偿,违约人不负担因原告们没作为通情达理之人本应做到事情而造成的额外的费用,原告亦没有任何义务去做任何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事情。”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促使受损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判断受损害方的行为合理性标准有:一是要在其行为时或应为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二是要看受损害方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受损害方在当时已尽心尽力了,即使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甚或增加了损失,仍然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实践中,对于措施的合理性确定,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尽可能考虑各种因素,而不是单单考虑经济、及时性等因素。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可避免损失的司法认定
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在计算具体损害赔偿数额时,可避免的损失数额应予扣减。司法实践中,认定扩大的损失,需要确定受损害方应采取且能够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点。该时间点之后损失的产生,在受损害方的控制范围之内,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无关,即该损失与受损害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徐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出租人应否承担减损规则的义务。法院认为,承租人杨某自2009110日起即欠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按约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但在长达两年有余的期间内,出租人徐某明知杨某未生产经营且房租分文未交,仅数次发函催交租金,但直至2012年提起诉讼,始终未采取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租等措施,其履约行为有违减损规则和诚信原则。
二、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
在大陆法系,多将减损规则纳入过失相抵规则。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学说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将《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减损规则关于受损害方怠于防止损害扩大的过错作为受损害方过失相抵的一种,从而统一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观点二认为,从广义上讲,受损害方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表明受损害方具有过错,但是,如果从狭义上认为过失相抵仅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不包括一方或双方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那么减轻损害与过失相抵是不同的。如果认为过失相抵包括对损害扩大的过错,那么受损害方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属于过失相抵。观点三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如果违约方过错违约,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于过错行为,那么减损规则可以视为过失相抵规则;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并无过错,即使按法律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论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否属于过错行为,均不属于过失相抵问题,这时的减损规则就不可视为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591条、第592条第2款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作为两个单独的规则分别立法。从法律构造内容看,二者明显存在差异。减损规则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致使损害扩大,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过失相抵规则是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发生,或即使存在先后顺序,但其先后顺序不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而且,两种规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减损规则系根据当事人是否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判断责任承担,受损害方不一定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而过失相抵规则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承担范围,双方均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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