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主要是删除了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重复部分。 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之分。《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为特殊诉讼时效,包括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是规定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权利消灭期限的实体法公约,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确立了关于国际销售合同所引起法律诉讼必须开始的时限的统一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共四部分46条,主要内容是对时效期限的定义、期间、起算和计算、停止和延长以及时效期限届满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通过之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时效期限各国规定的不一致,从6个月至30年不等,有碍国际贸易的发展。该公约将时效期限统一规定为4年,在4年内买卖双方皆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得接受已过时效期限的请求权,也不得对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还就时效的起算作了详尽的规定,起算日期原则上为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效期限停止计算,即时效中止:(1)债权人依法向法院起诉或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2)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能力;(3)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4)债务人公司、社团的解散或清算。如果没有中止时效原因出现,时效满4年则期限届满,届满日期如果为节假日,可以顺延。时效期限届满,则债权人的请求权随之消灭。 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适用范围,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相吻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1条至第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使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配套,在1980年4月的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缔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关于修正〈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与1980年《关于修正〈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于1988年8月1日生效,截至2005年上半年,前者有25个参加国,后者有18个参加国。我国并没有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但是,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均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规定的4年期间相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间为4年的立法理由还在于,此类案件争议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标的额也较大,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比普通诉讼时效更长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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