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提示性规定。 【条文理解】 本法第470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条规定的含义是,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标的,在本法第470条第1款规定的条款之外,再约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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