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交付期限确定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立法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本法第510条与第511条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编第2分编各章中经常要引用这两条以确定各种合同约定不明时解决问题的规则。 按照本法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信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地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合同就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确定交付期限的方法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随时(要求)履行。这个顺序有其正当意义,不可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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