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迟延交付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依照前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如果有,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出卖人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也规定,在相关情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即从违反合同时起,承担货物的风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判断风险负担时,应当与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结合起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