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规定这种情况下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就是符合逻辑的。 从审判实践看,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此类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与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和向保险人索赔等。某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如采取FOB、CIF和CFR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适用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时,应当将本条规定与本法第603条的规定结合起来一并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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