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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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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8:0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53条,内容无变化。
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依照本编第1分编第8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种责任,大陆法系及我国学界一般称之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几乎成为每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但由于我国法律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学说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甚至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着激烈的争论,司法实践中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适用边界等问题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进一步梳理。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双务合同具有对价有偿性,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必须实现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均衡保护。一切有偿合同都存在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标的物是给付对价的结果,则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标的物,以充分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为实现这一目的,法律要求当事人诚实履行,实现双方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由此产生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一般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责任,本法第612条至第61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后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债之本质,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本法第615条至第619条进行了规定,第620条至第624条则对与之相关的标的物检验问题进行了规定。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的市政官救济制度。在罗马市民法中,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强调的是履行行为本身而不是给付的标的物,罗马法仅规定了两种债不履行的形态,即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在贯彻买者当心的原则下,给付瑕疵物不属于债务不履行的范畴,即使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也视为债务已经履行,买主无法获得救济,除非出卖人存在欺诈或者就标的物作出特殊的品质保证,买者才能就瑕疵要求损害赔偿,这一权利被称为买主诉权。由于很多瑕疵在买卖时难以发现,所以对买受人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在公元前2世纪初,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由当时履行市场监督职能的市政官发布告示,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存在的一切瑕疵负有说明义务,否则买受人有权在买卖6个月内提起解约之诉,12个月内提起减价之诉,形成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雏形,当时仅适用于特定的奴隶和家畜买卖中的瑕疵。这样便形成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履行障碍并行的二元救济体系,即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针对债务不履行形态的救济措施构成一般履行障碍体系,二者并行存在。
与大陆法系传统上奉行“一般的履行障碍法”与“瑕疵担保责任”二元救济体系并存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基于一个统一的违约概念,认为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品,即瑕疵履行只是作为违约的一种形态,实行单轨制的法律救济体系。这种体系上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是演绎式的,讲究逻辑与体系性,并且主要是从权利角度予以规范的。比如德国债法是以给付义务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其履行障碍体系分为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未规定不适当履行,因而用瑕疵担保责任和积极侵害债权予以解决。而普通法系则是归纳式的,不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安排,而是注重权利的保护,主要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建立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将各种违约形态都纳入违约救济体系之中。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学界一般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如下四个方面:
(一)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
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如何理解“瑕疵”,一般认为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照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照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者效用时,即具有瑕疵。根据本法第509条至第511条之规定,认定物的瑕疵的依据为:合同有关于标的物质量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若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如不存在上述两种标准,但有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的,以协商标准为依据;如无协商标准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的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包括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负担。不管瑕疵是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还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发生,只要标的物在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存在瑕疵,出卖人即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买受人在受领货物之后才有检查的可能。同时,在标的物给付之前,出卖人也有充分的机会除去给付标的物上已经存在的瑕疵。
(三)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等价有偿关系的保护,如果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达成合意时主观明知瑕疵的存在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则表明出卖人的履行行为是符合双方的合意即符合约定的,不构成不适当履行。如果买受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忽略了对自己的利益保护,那么由此造成的不利益只能由买受人自己承担,这是关于不真正义务的规定,该买受人的利益不再受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保护。但是如果出卖人存在故意,则即使买受人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罚性。本法第61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四)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验并在异议期间内将瑕疵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这也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差别之处,一般违约责任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本法第621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定位
围绕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国内学界存在着统合说和相对独立说两种观点。统合说认为,我国法律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我国立法已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了一般违约救济体系;相对独立说认为,形式上的归并不同于实质上的统合,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履行与其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契合无间地统合入违约责任,二者之间仍存在差异。我们认为,从立法体例安排来看,我国的合同立法以及《民法典》编纂都是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了一般违约救济体系,但不可否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其特殊性质及意义,有必要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上,这也是统合说和相对独立说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争议的主要焦点。相对独立说认为,在是否有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异议期间以及由此导致的责任构成要件方面,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都有差异。统合说则认为,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不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特有的,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第3款中也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本法第621条对于数量异议问题也规定了异议期间。我们认为,首先,从德国和我国的立法来看,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已经被纳入瑕疵担保责任的调整范围,这也是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发展的总体方向。其次,统合说也主张统合并非彻底否定、根除或者抛弃瑕疵担保责任,而是扬弃瑕疵担保责任,仍然可以利用一些有用的元素,比如瑕疵概念、责任构成上的一些特殊要件等。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统合说仍然承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确实有其特殊性。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特殊价值在于衡平买卖双方的利益,更注重使合同有效成立的补偿性救济功能而不强调对违约方的制裁。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为保证合同的公平,授予买受人以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从出卖人的利益出发,限制买受人的权利,促进快速解决由买卖标的物的瑕疵引起的争议。这一制度价值是一般的违约救济方法所不具备的。
综上,我们认为,从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问题发生的频率与覆盖的案件范围来看,其在整个违约责任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并且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确实有其特殊性,相较其他违约形态产生的责任也具有复杂性,并且很重要的一点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这些都使得我们有必要在统一违约责任体系下,继续研究和完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为权利人提供救济保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出卖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瑕疵担保是一种明示的担保,明示担保的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只要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的说明,如产品说明书、宣传册、网站上的宣传资料,或者样品、模型等,构成当事人约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即应受瑕疵担保责任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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