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57条,仅个别立法用语有变化,即将“期间”修改为“期限”。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要求,则需要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查明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首先是买受人的权利,多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3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标的物以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在卖方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情况下,应在目的地进行检验。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地点,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检验。如检验表明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合,检验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反之由卖方承担。如果合同约定采用交货付款或者交单付款等付款条件,则买方需要在检验之前付款。 但是,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并不是毫无时间限制的,无限期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不仅会对出卖人产生不公平的对待,也会妨碍商品的市场流转,影响市场经济的活跃。因此,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更是买受人的义务。本条条文将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表述为“应当”而不是“有权”,说明我国立法持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及时检验标的物是其义务的态度。按照本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便于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以便加速商品的流转。“及时”检验,是指买受人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而不能无限期地拖延。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该条规定体现了本法平衡保护买受人与出卖人利益的立法原则。 对于如何理解“约定的检验期限”“及时检验”等,因与本法第621条规定的异议通知、合理期限、法律后果等问题密切相连,一并在第621条条文理解部分阐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确定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的属性,在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从合同义务的分类看,本条规定的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买受人都应当负担此项义务。间接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合同义务,而并非向对方承担的义务。间接义务与附随义务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附随义务是义务人向对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间接义务的权利人通常不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违反间接义务也不发生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正如本法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后果。但应注意,依据本法第621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举证证实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在出卖人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必然使其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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