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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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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7:4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的处理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适当履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法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实践中,由于出卖人的疏忽或希望让买受人多买等原因,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多交付标的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有可能对买受人是有利的,尤其是在物资紧俏、价格走高的情况下。当然在标的物供大于求时,多交的标的物亦可能对买受人不利。无论如何,多交标的物的做法已违反了适当履行原则,本质上属于一种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仍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此法律没有赋予买受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是赋予其“拒绝接收”或者“接收”标的物的选择权。依照本条规定,买受人可以决定接收所有标的物,对于这部分多交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价格计算价款。买受人亦可以选择拒绝接收出卖人多交付的部分标的物,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对此国际公约和域外法律亦有类似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3105条规定:“……(2)出卖人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受领或拒绝该超过部分。(3)买受人受领该超过部分的,则该部分视为依合同约定而提供,买受人应该就该超过部分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价款。”
一、多交付标的物的概念
多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超过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大小、重量或数量,但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则误差范围内的交付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不适当履行的情况。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则上也不属于本条意义上的多交付标的物。例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行业惯例或交易习惯允许的误差幅度,国际惯例在数量方面允许的误差幅度为5%10%;又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根据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选择接收多交部分的标的物,当然买受人需要因此支付这部分多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价款,该部分价款不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而是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买受人还可以在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时,选择拒绝接收该部分标的物,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拒绝接收,又称拒绝领受,包括事实上的拒绝领受和法律上的拒绝领受。买受人将交付的标的物接收下来,属于事实上的领受;买受人向出卖人明确表示接受或者支付对价,抑或作出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表示接收多交付标的物的,属于法律上的领受。在英国的买卖法中,也有买方收到货物与接受货物的区别。如果买方接受了货物,即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但如果买方仅仅是收到了货物,则日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仍可以拒收货物。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买方才被认为是接受了货物:(1)如果买方通知卖方,表示他已接受该项货物。(2)如果货物已交给买方,而买方对货物作出了任何与卖方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例如,买方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对货物作了处分,把货物转卖给第三人或已付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将被认为已经接受了货物。(3)如果买方收到货物后把货物留下来,经过合理期限,没有通知买方拒收此项货物,则买方亦将被认为是接受了货物,从而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通知义务,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对于多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应该采取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出卖人拒绝接受,在经过合理期限后的默示行为,推定买受人接受了多交付的标的物。
在实践中,买受人通过检验,发现标的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后拒绝领受,使得多交付的标的物不归入买受人的管理范围,或者即使曾一度属于其管领范围,但在拒绝后,再将其排除于管领范围外,从而对该部分标的物不负有保管义务。买受人对多交付的标的物的保管,并非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法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领受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时为保管之责。”《瑞士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规定:“卖方在收货地点没有代理人,买方拒绝接受买方从其他地方发送的货物的,应该暂时保管标的物,无权立即拒收。”在异地交付等出卖人无法及时取走该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从减少出卖人的损失、承担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看,买受人虽作出拒绝接收交付的意思表示,但应当在通知期间内履行代为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以减少出卖人的损失。
三、保管费用的负担
由于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6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多交付标的物之保管的规定,原则上仍应适用。该解释第6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第87条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从诚信原则的角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多交付标的物如何处置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由于买受人已将拒绝接收多交付的标的物采用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因此该多交付部分的标的物不会因出卖人的交付行为而产生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买受人系受出卖人的委托而代为保管该部分标的物,此时买受人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保管,也可采取自己保管或第三人保管的方式,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储存的标的物,也可采取应急处置。但无论买受人采取何种方式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均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采取适当方法妥善保管。
同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基于该保管行为的特殊性及“轻微过失免责”之法理,只要买受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标的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同时,鉴于多交付标的物属于出卖人的瑕疵履行,系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买受人保管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属于“做好事”,买受人为保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合理费用既包括买受人自行保管此部分货物的实际支出费用,也包括买受人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标的物因不宜保存被拍卖、变卖的,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归出卖人所有,但为拍卖、变卖标的物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应由出卖人承担。如果买受人因保管行为而有额外的损失,只要买受人对损失的发生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对该损失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买受人拒绝接收并通知出卖人
对于多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应该采取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出卖人拒绝接收,如果买受人虽然无意接收多交付标的物,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将此意思通知出卖人,从其默示行为可推定其接收了多交付的标的物,则其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此时,买受人以多交付标的物系违约行为进行抗辩,拒绝给付相应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交付方式与保管条件
合同当事人当场即时交易时,买受人经检验当即提出标的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并对该部分明确拒绝接收时,如出卖人对检验数量不认可,此时买受人无须就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标的物承担保管义务。
三、无法分离货物的处理
在出卖人无法将多交付的标的物和其他标的物分离开来时,原则上只有在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能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接收所有标的物。否则,买受人只能接收出卖人交付所有标的物。当然,如买受人因接收了包含多交付的标的物在内的所有标的物而遭受了损失,则其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第2项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有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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