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为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在解除合同时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般来说,从物附随于主物,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反之,对从物的处分则不及于主物。本条根据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联关系,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一、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 主物和从物通常表示的是两个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相互附着或者聚合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从物作为主物的附随部分,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发挥主物的经济效用,而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对主物与从物进行区分和认定:(1)主物与从物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但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如一物已成为另一物的组成部分,独立于另一物时将丧失绝大部分的经济价值的,则不是从物。例如,电视机与遥控器,两者之间很明显能区分出电视机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物;遥控器起辅助电视机使用的次要作用,系从物。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的是两个具有同等关系的物,如电灯与灯泡,因两物之间无法分清何者起主要作用、何者起辅助作用,因而不存在主物与从物之分。(2)从物与主物必须同属一人。实践中,可能存在主物与从物为不同人分别所有的情况,但在处分该主物时,基于物权公示的要求,从法律上也应认定该从物为同一人所有,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除非交易双方对从物作特别约定。(3)从物与主物处于某一特定空间关系中,从物必须有一个和主物相应存在的“空间上的关系”,其作用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主物的效用。但两个物之间仅存在一个空间上的接近,而不是物体的集合。 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看,德国民法严格区分“组成部分”和“从物”,主张在法律上从物是可能独立存在的,其所有权并不依附于主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从物权属产生疑问时,对主物的权利才扩展至从物。《德国民法典》第97条规定:“(1)非为主物成分而供主物为经济目的上的使用,并且与主物有符合此种供用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物在交易上不被视为从物的,非为从物。(2)为他物之经济目的而一时使用一个物的,不创设从物资格。从物与主物的一时分离,不废止从物资格。”《瑞士民法典》第644条规定:“主物之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及于从物。从物,指与主物相连接,或者作为主物的适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与主物发生联系,且依当地的通常观念或依主物所有人的明确意思,继续性为主物所有人经营、利用或保存其主物而使用的动产。从物,与主物暂时分离者,不失其从物之性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且同属一人者,交易上无特别习惯者为从物。主物所有人为主物之处分,当事人若无约定,其效力及于从物。” 主物与从物关系的识别,并非仅是基于单纯的逻辑判断,实践中,法律对于确立主从关系或从随主原则,采取了经济挂帅的思路,以必要的方式、地位与价值更重要的主物共享物权命运,其思想根基是法律秩序应注重多个物之间确定的、紧密的、有重要经济意义的关联性。从物随主物一体处分的规范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包括:物权归属规范,如本法第320条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就主物应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即本条所规定合同解除;查封等公权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关于“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的规定。 二、买卖合同的解除对主物与从物的效力 本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效力及于从物,反之则不然。其主旨在于离开主物,从物没有单独的实用价值;而离开从物,买受人仍可实现合同目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2条亦规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实践中,在许多情况下买卖的标的物都包括主物和从物。由于从物附属于主物且其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主物的经济价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与主物共同构成同一个标的物,因此,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数量、质量等条件,不仅适用于主物亦约束从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主物,从物随主物一并交付。除非合同中对从物的交付有特别约定,否则即使合同未约定从物随主物交付,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商业惯例,出卖人也应当在交付主物的同时交付从物。因为只有这样,才更符合从附原则旨在维系物的整体功效,买卖的标的物才是完整之物,既有利于保证物的整体效用最大化,也符合买受人购买该标的物的初衷和目的。例如,没有遥控器的电视机将严重影响使用者观看节目操作时的便利度,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购买的是电视机而未强调购买遥控器为由,拒绝交付遥控器。出卖人不按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交付从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如出卖人仅按约定交付主物,而没有同时交付附件、辅件、配件或者零部件等从物或者交付的从物质量不合格,造成买受人不能正常使用主物的,出卖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买卖合同生效后,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现象时常发生,此时就涉及该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或者主物的问题。在标的物为主物和从物的买卖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该解除的效力应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一)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本法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可见,一般的货物瑕疵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只有在质量瑕疵严重到影响到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主物作为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主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作用。由于从物附属于主物并为主物服务,起辅助作用,在主物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从物的辅助价值亦已丧失。如电视机无法开机,即使遥控器能正常使用,出卖人的行为也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当因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自然应及于从物,即出卖人不再交付从物,或者买受人已接收从物的,应将该物返还给出卖人。 (二)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由于主物在合同标的物中起主要作用,从物不符合约定虽然也会影响标的物的整体性能,但并不导致合同根本违约。因此,对从物的处分效力不及于主物。当从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仅能就从物部分解除合同,而不能要求解除整个合同,有关主物的交付及相关履约行为仍然有效。当然,在从物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作。如果瑕疵物能够修理,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即使修理结果不能达到合同所要求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必要费用。(2)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减少价款。在因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被解除时,如从物与主物是以一个总价款购买的,买受人有权请求从总价款中减去与从物价格相当的金额,出卖人应当从总价款中减去该金额,已收价款的,将减去的金额返还给买受人。(3)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买受人也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4)损害赔偿。如果标的物导致买受人的损害,则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额应与买受人因出卖人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即相当于买受人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加上依据合同可预期获得的利润。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如何界定从物对于认定合同效力十分重要,但因其难以类型化,故现行法律未作明确。基于前述对从物要素的分析,可以从物与主物通常以结合、调试等方式有空间联系,但不同于附和、混同、孳息等紧密关系,且从物系持续地服务于主物的经营、使用或保管,即便之后从物与主物暂时分离,也不影响该定性等要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从物通常为动产,但亦有不动产的形态,如工厂部分厂房经改造后,作为独立的仓库使用,以服务于工厂的生产经营,即为工厂厂房的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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