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的状态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通过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来保障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履行,在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时,传统民法制度赋予出卖人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能够有效解决出卖人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问题。作为取回权行使的基础的所有权,在出卖人不占有标的物、标的物权利之归属与其占有之外观相分离的状态下,该所有权的性质和效力为何,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均存在分歧和差异。一般认为,《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系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附条件买卖的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附条件买卖中的“条件”为对所有权转移所附的停止条件,这显然是采纳了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该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停止条件成就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受人。具体地说,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模式下,因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原因,要实现所有权保留给出卖人的目的,就必须设定停止条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该所有权保留约定就是限制物权变动的停止条件。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在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仍应当认为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 二、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及效果 根据本条,我国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法定的,即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取回权的适用,出卖人就可以享有取回权。取回权法定主要是为了平衡保护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权益:就出卖人一方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这就造成所有权人与标的物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都将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因此,当买受人存在上述行为时,法律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无疑是最好的手段;就买受人一方而言,取回权的行使关系到买受人的切身利益,由法律对该权利进行原则性规范可以防止买受人利益不当受损。 从法律效果上看,取回权的行使并不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的状态,并在一定条件下就标的物清偿价款债权,即就物受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持此观点,他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附条件买卖所规定的取回权制度应理解为一种出卖人就标的物求偿价款的特别程序。既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价款债权,那么出卖人基于保留所有权而取回标的物之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未清偿的价款债权。就整个取回权制度而论,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没什么差异。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类似“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查封,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类似“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撤销查封,另行出卖标的物类似“强制执行法”规定的拍卖程序。“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9条第2项与第20条是分别参照“强制执行法”第72条和第74条拟定的,确立相关规定的理由书对此曾有说明。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容与功能而言,“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附条件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无疑是实现价款债权的程序。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不是要取消与买受人的合同关系,而是为了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这与取回权行使之后的诸多制度设计相契合,如买受人的回赎权以及标的物再次转卖后所得价款的处理。出卖人在合同履行中已收取的价款无需返还,标的物再次转卖后的所得价款还应先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才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还要由原买受人清偿。 三、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关于取回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是完全法定的,即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出卖人即享有取回权,而不论当事人之间曾作何种约定。而《民法典》体现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才按照法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相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这一条件,因此条件更为严格。《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只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即为已足。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完成特定条件,如果未完成,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有人认为,这是立法上为扩张的所有权保留预留了空间。即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不仅限于本合同价金债权的支付,可以扩张到出卖人或其关联方因其他合同或基于其他理由所享有的债权均由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担保,在这些债权未按约定获得清偿时,出卖人得行使取回权。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如果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出质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质权的,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所谓“其他不当处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例如损害标的物行为、抛弃对标的物的占有、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等。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尚需给出卖人造成损失,如果买受人擅自出卖标的物所获价款用于清偿对出卖人的欠款,并未给出卖人在成损失,则不能行使取回权。又如买受人擅自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而将所得租金用于清偿出卖人欠款,也不属于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出卖人取回权针对的对象,本条直接规定为“标的物”,从解释上该“标的物”应当指原物,似乎未承认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当标的物与其他物发生添附时,法国的做法是:“对于被追回之物与出售之物不是同一物,或者物经过加工改造,如在货物上的加工不阻碍对货物的辨认,而且费用不高就不阻碍追回的申请。合并入另一物的物,只要能很容易取出并不引起很大的损害,取回应当是可能的。”这一立场可资借鉴。 四、取回权的行使程序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取回权的行使程序。一是约定的行使程序,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这属于私力救济的方式;二是法定的行使程序,即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谓“协商不成”包括两种情形:(1)双方就取回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执;(2)双方就是否同意取回标的物发生争执。即买受人不配合出卖人的私力救济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公力救济。 下面重点讨论一下取回权法定的行使程序。出卖人与买受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为实现其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依法将担保财产予以变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分为两种:其一是约定的实现程序,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成就后,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如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二是法定的实现程序,即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没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达成一致,担保物权人或担保人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单指法定的实现程序,即公力救济途径。《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节在第196条和第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至第374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出卖人在向法院请求取回标的物时也应参照适用。具体而言,出卖人申请取回标的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2)证明标的物存在的材料,包括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登记证明等;(3)证明行使取回权条件成就的材料;(4)标的物现状的说明;(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就买卖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标的物的范围、债权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且取回权行使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取回标的物;(2)当事人对取回权行使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标的物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取回标的物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还规定了出卖人可以自行取回标的物的行使程序,其第30条规定:“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及买受人准用之。”其第18条规定:“抵押权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应于三日前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前项通知应说明事由并得指定履行契约之期限,如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回赎。抵押权人不经第一项事先通知,径行占有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权人占有抵押物后之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显著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之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钜者,抵押权人于占有后,得立即出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买受人重整期间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里的“担保权”指担保物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如果买受人处于重整期间,出卖人的行使取回权是否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适用,理由为:如果重整期间出卖人仍然有权就债务人占有的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将导致重整制度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丧失,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继续,由此造成的损害可能要远远高于出卖人的权利受限而蒙受的不利益。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在调和个人利益、整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对于取回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应当说是公平的。 二、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 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和破产中的财产权利人取回权,虽然都称为“取回权”,但内涵完全不同,属于不同法域的概念。《企业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而直接取回的权利。由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是标的物所有权人,故当买受人破产时,当然具有取回权,所有权保留是取回权的法定基础,这也是设定所有权保留的重要目的,如果不能取回,出卖人将失去物权上的地位而仅仅以债权人的地位申报债权,损失可能将非常惨重。因此,各国几乎都允许出卖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买受人价金未支付完毕或者其他约定条件未满足前,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所以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在具体程序上,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在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履行完其他义务后,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以就此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三、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解除权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并非专门针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即使买受人迟付份额不足总额的1/5,出卖人仍可行使取回权。当买受人迟付份额达到价款总额的1/5时,出卖人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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