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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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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5:4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偿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有偿合同的特点和类型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之分类是以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为标准。双方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对待给付的,为有偿合同;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而未取得对待给付的,为无偿合同。买卖、互易、租赁、雇佣、承揽、行纪等恒为有偿合同;赠与、使用借贷恒为无偿合同;消费借贷、委托、保管、保证等则视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报酬而定。此两类合同的区分意义甚大: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不同(《民法典》第897条、第929条),主体要求不同(《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同(《民法典》第311条),买卖规则的准用亦不同(《民法典》第646条)。
二、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买卖合同规定之所以能被其他有偿合同准用,非因买卖合同的立法层级较高,而在于买卖交易之于市场的普遍性和重要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形式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规定,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规定?从司法实践的形态看,应采实质意义之理解为宜。因此,凡调整买卖合同的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均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有偿合同的类型纷繁复杂,参照适用时应区分不同的合同类型。
(一)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时性合同的典范,租赁、借用、雇佣、委托、保管、合伙、保险等则具有继续性合同的典型特征。此种区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两类合同之间不同的制度构造:如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可有溯及力,亦可不具溯及力,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无溯及力;继续性合同重视信任关系,若移转其权利义务,常使信任关系受到破坏,故继续性合同中之债权请求权欠缺让与性;继续性合同原则上采取报酬后付原则、原则上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等。鉴于继续性合同存在诸多不同于一时性合同的独特之处,其在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时应仔细甄别。
(二)区分财产性合同和劳务性合同
买卖合同为典型的财产性合同,财产性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财产权归属的移转义务,由之延伸出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的规范需要,具体以权利瑕疵、物之瑕疵与危险移转三者为要。劳务给付合同则直接以劳务为标的,重点在于他人事务之处理,虽然其间也可能伴随有工作的完成、物的交付或移转,但物之所有权的移转往往为从属性义务,合同规范的主要内容为授权范围、事物处理方式、费用负担、利益归属等。买卖合同以外的有偿合同为财产性合同还是劳务性合同会对本条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三)区分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和转移财产使用权合同
买卖合同为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不同于转移财产使用权的有偿合同。以租赁为例,虽然无论是买卖还是租赁,债务人都要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相对人,但交付于买卖或租赁仍有不同的意义。交付在买卖合同有终结债之关系的作用,但在租赁则仅是租赁关系的开始。买卖合同法采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实践“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观念;然而租赁合同非为变动所有权的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仍为租赁物所有人,并不像出卖人于标的物交付后即丧失对标的物的利益,故不应以交付为风险移转时点。买卖以外的有偿合同为转移财产所有权还是转移财产使用权会对本条的适用产生不同影响。
(四)区分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
买卖合同为典型的诺成性合同,不同于实践性的有偿合同。以保管合同为例,其不可能适用《民法典》第598条关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的规定,因为保管合同不是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且保管物的交付仅为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民法典》第890条),而非寄存人所应承担的履行义务。保管合同也不可能准用《民法典》第604条有关交付移转风险负担的规则,因为保管物的风险负担应采所有人主义,其风险的负担与保管物占有是否移转无关。买卖以外的有偿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会对本条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五)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其他有偿合同”的概念,既包括有名合同,也包括无名合同。买卖外的有偿合同,若为有名合同,因法律对其设有明文可资适用,经本条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的空间相对狭小;若为无名合同,因法律对之未设明文,经本条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的几率会更大。同时,由于《民法典》第467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处理无名有偿合同纠纷时,需协调第467条与本条之间的适用关系。
大体而言,买卖以外的其他有偿合同,若为一时性合同、财产性合同、移转财产所有权合同,则在适用本条时,无需变通适用的可能性较大。反之,若这些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劳务性合同、移转财产使用权合同,则在适用本条时,往往需要对被引用的买卖合同规定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加以调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租赁瑕疵责任之准用买卖合同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对出租人的物之瑕疵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规定不完整,可在以下三个方面参照买卖合同中物之瑕疵责任的规定:
第一,承租人是否有检验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依据《民法典》第620条、第62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及时检验买卖物是否有瑕疵并于获悉瑕疵时及时通知出卖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亦应践行此项要求。由于合同编的租赁合同章未明定该要件,故依本条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章的相关规定。在买卖中,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的履行因存在约定期间、法定期间或质量保证期而有差异,但在租赁中,承租人检验通知义务的履行则应有所调整,即承租人应在租期内为检验通知,其原因在于买卖为一次性合同,而租赁为继续性合同。在后者,承租人既不断支付使用收益的对价,出租人也必须不断为其租赁物所具有的物之瑕疵及权利瑕疵负责。此外,作为参照《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的结果,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的,承租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应告免除。
第二,承租人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存在瑕疵,能否向出租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编租赁合同章对此未设明文,根据本条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作为这一参照的结果,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出租人无需承担物之瑕疵责任,但承租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同时,《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鉴于人的安全或健康的特殊重要性,赋予了承租人以任意解除权。综合起来理解,原则上出租人可以承租人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之存在为由主张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但租赁物质量瑕疵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可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当事人以特约免除出租人的瑕疵责任效力如何?出租人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承租人该瑕疵,并以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自己的瑕疵责任的,该约定违反诚信原则,应不生效力。合同编租赁合同章对此未设明文,根据本条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即《民法典》第618条,因出租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承租人标的物瑕疵的,即便存在免责特约出租人亦无权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承揽合同之准用买卖合同规定
第一,关于承揽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以及风险负担问题。承揽合同中工作物所有权的转移颇为复杂,不能简单地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仅就工作物为动产的情形而论,若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则工作物所有权由定作人原始取得;若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在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时,由主物所有权人(即定作人)原始取得合成物所有权;在定作人未提供工作基底时,工作物所有权先归承揽人原始取得,再依买卖的规定移转给定作人。风险负担制度亦是如此。买卖合同实行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而承揽合同有特殊之处。材料风险的负担实行所有人主义,即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风险;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报酬风险的负担则应视工作成果是否需交付而定:工作成果须交付的,采交付主义,以交付时点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点;工作成果无需交付的,则以工作完成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如承揽人在定作人的墙壁上作画,完成前该墙壁因不可抗力倒塌,承揽人无报酬请求权。
第二,关于承揽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781条仅确立了承揽瑕疵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即“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单凭本条判断承揽人能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够,若仅以此为标准则承揽人的责任将太过宽泛。参照买卖合同,还应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判断(《民法典》第615条、第616条);第二,定作人应及时检验与通知(《民法典》第620条、第621条);第三,当事人未以特约限制或排除承揽人的瑕疵责任(《民法典》第618条)。
三、股权转让合同之准用买卖合同规定
权利转让合同诸如股权转让、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能否准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历来富有争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权利转让合同原则上可以准用买卖合同之规定。然须注意,买卖合同与权利转让合同之间存在诸多差异,不可不察。下文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例与买卖合同进行对比说明:
第一,买卖合同针对的是有形的标的物,股权转让合同针对无形的股权。买卖合同旨在物权变动,买受人受领并支配标的物之后,一般即可获得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限,合同价值即告实现;而股权的特质在于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紧密结合,财产性权利紧密依附于人身性权利行使,同时,这种人身性权利又受制于目标公司的团体性约束,诸如表决、分红、转让等均受制于其他股东的意见。不同于买卖合同价值的即时实现,股权转让合同价值的实现有待于公司各方后续的合作和努力。因此,关于标的物买卖的法律规则不能直接套用到股权转让之上。第二,合同编法规制民事主体,股权转让合同则适用于商事主体。从立法精神上,合同编贯彻的“公平”原则与商法贯彻的“效率”原则并不协调;在权利义务关系上,典型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较为具体且强硬,缺乏对商主体意思自治的必要尊重,而重视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法律则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预留了更多空间。合同编基于公平原则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检验义务、瑕疵担保和风险负担等,但对股权转让当事人而言并非最有效率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即体现了上述精神。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应当说,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典型买卖合同的裁判规则均难以解释与容纳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裁判中准用典型买卖合同规范应慎之又慎。相关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体系。若不得不援引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诸如瑕疵担保、逾期违约、约定价款不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等,应当对拟类推适用法条的规范构成和制度目的进行审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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