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以及借款人协助贷款人监督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该规定是借款人订立合同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其目的是使贷款人能够根据借款人的真实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及确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但借款人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会随着市场供求等因素不断变化,这种变化会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为了保证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需要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权。金融机构还需要对所提供的借款进行跟踪检查,以防止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这样贷款人就能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是否受到影响。除了贷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动对借款人进行检查、监督外,借款人还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这些资料包括有关财务及盈利计划,会计、统计报表等。上述资料能真实地反映借款人生产经营及财务资信状况,有助于贷款人正确、全面地作出判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贷款人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违约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在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冰凌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贷后检查报告为甘井子农行在案涉1800万元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作出,其中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不实描述,并不构成在础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时,甘井子农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冰凌花公司欺诈、胁迫础明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者与冰凌花公司串通骗取础明公司提供保证的证明。础明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对其相关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甘井子农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案涉18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故础明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就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甘井子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甘井子农行在2003年10月份的贷后检查报告中称,冰凌花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础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流动资金贷款被冰凌花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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