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担保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将本条与《担保法》第21条规定对比,本条仅对《担保法》第21条作了些文字修改,如将“保证担保的范围”修改为“保证的范围”,将“利息”修改为“其利息”,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修改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将“按照约定”修改为“按照其约定”。 本条删去了《担保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但该款的规定仍然应当适用,这是一个基本原理。换言之,没有这一款规定,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从立法的科学性来看,《担保法》第21条第2款可以删去。 二、本条理解 本条规定属于补充性任意规定。所谓补充性任意规定,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改变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通过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因此,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 在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不确定的。发生纠纷后,对此把握的标准应当是:该费用要合理。不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然不应支持。比如,债权人请律师的费用,该律师费就应当合理。对此费用,实践中标准不一。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有权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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