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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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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5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前,保理人一般都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以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保理人据此签订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移文件等文件,但当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往往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实或应收账款虚假、已消灭等为由抗辩,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应收账款大多不实。由此,在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其责任性质、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成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般而言,债权让与和所有权让与在本质上都属于权利移转范畴,转让人都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2条规定,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外约定,让与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保证:(1)让与人有权转让该应收账款;(2)在此之前让与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由此可见,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业务中所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其内容包括应当保证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即品质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之时,须保证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唯一合法权利人,并且保证保理人独占地、完整地享有基于该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对其他人对应收账款权利具有排他性。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应收账款债权人所必须承担的担保责任,主要指应当保证应收账款本身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当保证其债权是在实际发生、真实有效的交易中产生的,也是担保责任成立中的必要要件,同时要保证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符合基础合同的条款。如果基础合同内容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则需要这些内容符合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要求。在保理业务实践中,当债务人因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付到期债务时,此应收账款即为不合格账款。债权人对此账款需要承担品质瑕疵担保的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不仅依法应当对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保理合同也往往约定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追索权。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责任性质、责任形式及责任范围,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
审判实践中有歧义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路径应当如何证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无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保理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就让与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信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
以上三种观点,在案件处理结果方面并无实质性的不同,都能实现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承担责任的结果。但着眼于法律责任的构成,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保理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为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在法律方法上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第二种观点着眼于诚信原则,以事前放弃抗辩的拟制作为解决问题的裁判路径,并不能实现对保理人充分保护的法律效果。第三种观点着眼于外观主义下的善意保护,以保理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债权真实存在的外观入手,以信赖利益保护这一角度切入,在理论逻辑上有其优势,但不足之处是缺乏制定法上的依据。从本条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在理解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效果必须是达到了制造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
审判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假制造债权外观时,保理人是否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事关交易安全的维护。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总则编在草案阶段曾经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最后审议阶段删除,将这一问题留待《民法典》分则编纂时个别解决。但从学说和实务的情况来看,“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民法基本原理,并无分歧认识,这也是本条立法的法理依据。本条前句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之规定,在理解上应当界定为虚构债权转让标的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在比较法上,与本条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该条规定:“债务人已出具债务证明文书,且债权系在出示该文书的情况下让与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务关系的缔结或承认是虚假的,或主张已与原债权人约定排除债权让与,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上,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对抗新债权人的前提条件,是新债权人受让债权以债务人确认债权作为前提。也就是说,债务人就权利存在制造了一个外观,保理人必须对此产生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才能符合本条的适用前提。
二、对保理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别于通常的善意无过失标准
关于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民法典》第171条、第504条在规范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时,所使用的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事实上的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的知道。就债权虚假能否对抗新债权人这一问题,德国法所采取的规范方法是如果新债权人在债权让与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事实的,债务人可以对抗新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也是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但本条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这一抗辩事由。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指出,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一场合,而不包括“应知”的情形,意味着保理人无需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给予保理人如此之强的保护有所失衡。
我们理解,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条规定仍然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的场合,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虚构债权转让标的的行为必须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行为所制造的权利外观,必须使保理人产生了相应的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如果案件事实表明,保理合同的签订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没有关系,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只有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够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这一规范立场与既往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不同,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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