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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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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5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应当由谁发出通知才构成一个适格的通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表述结构来看,通知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债权人,由受让人通知增加了债务人的审核负担,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只是满足债务人的知情权,以防其不知情而向让与人不当履行,只要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债权让与即应对其发生效力,而不应将通知的主体限定在让与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参考这一规定,《民法典》第546条在沿袭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基础上,在保理合同章增加关于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在承认其通知效力的同时,规定保理人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供债务人审核,以此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本法第546条的规定,规范立场有所不同,是否意味着由保理人进行通知,似乎是针对保理业务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容易产生解释上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既是对债务人的约束,也是对债务人的保护,防止其因错误清偿而蒙受不利的后果,这一通知义务,既可以由转让人履行,也可以由保理人履行,但由保理人履行的,必须表明身份并提供相关的凭证,简单地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产生约束债务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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