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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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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0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监督检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依照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在工作期间,虽需符合定作人提出的工作要求,但无需接受定作人在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具体指示。但是,因承揽工作的成果最终由定作人收取,而定作人并不负责承揽工作,对工作过程不具有控制权,为保证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防止或者及时消除承揽工作中的瑕疵,定作人有必要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从承揽人角度看,经过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能够有效保证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符合定作人要求,避免返工或者发生纠纷。因此,法律就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监督检验加以规范,对于承揽合同的双方均为有利。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监督检验,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
(一)承揽人不得以合同未作约定为由拒绝接收定作人的监督检验
所谓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监督检验,是指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对承揽人的工作(如工程进度等)进行必要的检验、监督,对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图纸或技术的要求等进行必要的检验。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对承揽工作所进行的必要的监督检验,这是法律规定承揽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便双方承揽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承揽人也不得拒绝。承揽人接受监督检验时,应当为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提供方便和条件,并应当如实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定作人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指示,应当及时采纳,改进自己的工作。
(二)定作人可在整个承揽工作期间进行监督检验
承揽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重要标准,在于双方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并非仅为了工作成果的所有权。这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立承揽合同时,应在承揽合同的条款中具体体现出定作人对于承揽工作过程和工作成果的要求;另一方面表现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应当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具体而言,从承揽工作开始起,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就已经开始显现,承揽人就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不能只针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后,定作人很难再对工作成果完成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进行检验,极有可能导致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定作人要求,存在瑕疵,因不符合约定引发的责任也难以厘清。为了保证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防止或者及时消除承揽工作中的瑕疵,保障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定作人应对整个承揽工作期间进行监督检验。
二、定作人的监督检验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一)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应当具有必要性
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具有“必要”性,所谓必要,是指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需的监督检验,“必要的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工作的难度等因素具体确定。具体而言,如果合同对定作人监督检验的范围已经作出约定,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内容按时进行检验;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检验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质量进行检验,如承揽人是否使用符合约定的材料、承揽人是否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工作。如果定作人发现承揽人的工作不符合约定,可以要求承揽人返工、修理或者更换。
(二)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应当具有合理性
定作人进行监督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揽工作按照约定完成。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监督检验行为不得给承揽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不得影响承揽人正常的工作秩序,否则反而会影响承揽工作的完成。具体而言,承揽合同中约定监督检验的时间、方式或者内容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及内容进行检验。合同对监督检验未作约定的,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承揽工作前应当与承揽人协商确定监督检验的方式、时间和内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定作人在检验前,应当通知承揽人检验的时间和内容,以便于承揽人对监督检验作出准备,并对承揽工作作出适当安排。定作人通知的监督检验行为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的,承揽人可以拒绝定作人的监督检验。
三、定作人监督检验的法律后果
定作人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发现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已经或者有可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承揽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置,如认可完成承揽工作确实存在瑕疵的,应当按照定作人的意见及时纠正工作瑕疵,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定作人;如对定作人的检验结果不予认可,或者认为定作人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及时向定作人提出,如定作人坚持要求承揽人按照其意见完成承揽工作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执行,但对由此导致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承揽人不再承担责任。如因定作人不合理的监督检验活动给承揽人的正常工作造成妨碍的,定作人应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如果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还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定作人来讲,如双方承揽合同约定承揽工作是按照进度完成,承揽人每完成一个工作进度时,均应当按照约定提请定作人进行监督检验,定作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承揽工作的进行进行检验,否则延误下一阶段工作进展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责任。定作人进行检验后,发现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定作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如果该瑕疵不能得到纠正,定作人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承揽人赔偿损失。另外,对于因监督检验获得承揽人的工作秘密,定作人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使用和传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揽人将部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对第三人完成的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
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亲自完成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但在承揽合同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将部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在第三人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应由承揽人具体完成定期检查监督的义务,确保第三人完成承揽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应由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第三人完成承揽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定作人未能发现承揽人工作中的瑕疵,导致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能否主张由承揽人赔偿
实践中,因缺乏专业的技术或者能力,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虽然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不符合要求,但定作人在监督检验过程中未能发现,导致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此情形下,定作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监督检验是法律赋予定作人的一项权利,定作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因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是因承揽人工作瑕疵造成的,是承揽人未适当履行合同才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定作人未能发现并不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丧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因定作人未能妥善履行监督检验的义务,导致承揽人的不当履行行为没有及时被发现,承揽人无法及时纠正工作瑕疵,定作人因此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认为,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监督检验,并不能绝对地被理解为是定作人的权利或是承揽人的义务,对承揽合同双方来讲,都是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的法律行为。定作人进行监督检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承揽工作的瑕疵,但如果承揽工作中的瑕疵过于隐蔽,已经超出了定作人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定作人必须发现难免过于苛刻。何况按照要求完成承揽工作,本身又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除非定作人对未发现承揽工作瑕疵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定作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定作人因监督检验产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应依过错程度由合同双方分担
因为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除非承揽合同作出明确约定,或者承揽人对于定作人的监督检验不予配合,导致产生了额外费用,否则定作人无论是自行进行监督检验还是委托第三人进行监督检验,均应由定作人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另外,定作人在进行监督检验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自身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除非承揽人亦有过错,否则也应由定作人自行承担。例如,因定作人未按承揽人安排,擅自接触加工设备导致自身发生人身损害时,因定作人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承揽人仅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与定作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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