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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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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2:3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271条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是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方式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交易方式,通常适用于重要货物和服务的买卖,以及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作为招标方或者委托中介机构,采用适当的方式,发布拟建工程的有关信息,如工程的内容和主要的技术条件,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等,但不标明工程的造价,表明发包人将选择符合条件的承包人与之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意向,由符合投标条件、有意向承包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建筑单位作为投标方,各自向招标方提出自己的工程报价和其他承包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方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活动。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具有显著的优越性,从发包人的角度来说,可以综合比较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从中选择技术力量强、质量有保障、具有良好信誉且报价相对较低的投标人作为承包人,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从而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的前提下,降低工程成本,提高投资效益;从承包人的角度来说,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工程,可以获得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此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可以防范建设工程领域发生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正因为招标投标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我国相关法律将其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的基本方式加以规定。《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二、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
招标人发布招标通告,或者发布邀请书的直接目的在于邀请投标人投标。一方面,其邀请的对象不特定;另一方面,其发布招标通告后,并不当然要订立合同,还可以修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由此,依据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招标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本法第473条对此亦予以明确。
(二)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
作为要约的投标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投标是一次性的,同一投标人不能就同一投标进行一次以上的投标。各个投标人对自己的报价负责;在投标文件发出后的投标有效期限内,投标人不得随意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包含有将来订立合同的具体条款,只要招标人承诺(宣布中标)就可签合同。
(三)确定中标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
招标人一旦宣布确定中标人,就构成对中标人的承诺。承诺作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各自都有权利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也有义务与对方签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而且对法律规定的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法》对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有明确规定。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3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前述规定,201832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最新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该规定第2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3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4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5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20186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其第2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应当遵守法律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民法典》有关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等基本民事制度的规定,《建筑法》关于规范建筑企业资质的规定,《城乡规划法》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等。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不具有承建招标工程资质的建筑企业订立的合同,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
四、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公开包括信息公开和程序公开。信息公开是指招标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并在公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以及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内容,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能有机会参与投标竞争。程序公开是指招标投标的所有程序和时间节点等,包括领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投标的截止日期,开标的时间、地点以及评标与定标的标准、方法等,都应当公开透明,以便各方面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公平是指招标方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人,投标方也要以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采取向招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公正是指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文件和程序办事,严格按照既定的标准评标和定标,不能厚此薄彼,搞差别待遇。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前文已阐述,此处不赘言。中标无效的情形,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0条、52条、53条、54条、55条、57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六种:(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等。
对于必须招标而未招标以及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仅要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且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有关机关还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当事人不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依据前述分析,招标、投标和确定中标的行为在法律上分属于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那么,《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与招标投标、确定中标行为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呢?依据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合同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即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84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据此以及前述关于招标投标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似乎已经成立。那么《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的含义又应当如何理解呢?对此,理论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后,招标投标行为完成,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是对合同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理由主要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主要依据,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之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合同性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但是,这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之后可以通过签订合同书及其他合同性文件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细化和完善。事实上,从招标投标活动到合同订立有一个过程,在招投标文件中未预见的事项,可能会在签订合同时提及。考虑到建设工程本身的特点,在合同签订阶段,当事人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针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技术创新、安全质量管理、争议处理方式等业务性、技术性事项,予以细化和完善是可以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是为顺应建设工程备案制度的要求以及为了合同当事人在手续履行中的便捷而规定,不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时间。第二种观点,《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是建设工程本约合同,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招标投标活动完成,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成立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理由主要是:《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于1999830日通过时,《合同法》已经于1999315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结合《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中的“书面合同”应当是指《合同法》第32条规定的“合同书”。尽管《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时间较《合同法》的实施晚3个月,但《招标投标法》的起草与通过不可能不注意到该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因而《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有关“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不是有意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与生效制度。另外,自1991年起至2017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发布了四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程序结束后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印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少在行业习惯中以“合同书”形式出现。当然,如果《招标投标法》以后修改为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在合理时间到达投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则另当别论。在这种情形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不必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而是发布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甚至中标通知书的示范文本。由此可以推出,建设工程本约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完成,当事人之间成立预约合同。
以上两种理解,站在不同角度,都有一定道理。对上述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不管如何理解,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不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的责任。该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是民事责任。如果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及赔偿投标人的其他实际损失;如果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招标人重新招标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责任;如果双方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不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有约定,按照约定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另行签订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签协议,既损害正常的招标投标程序,也可能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判实务中,我们通常把中标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称为“黑合同”。准确理解和适用上述两条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白合同”有效。“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如果“白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地以“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哪一份合同,并依此合同进行结算。“白合同”有效是指招标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有效。“白合同”通常情况下应是有效的,但也存在无效的情形,《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对此,前文已述,此处不赘言。
2)“白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与是否备案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是“中标合同”,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制度。20016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一行政规章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的依据。或许在当时的情况下,备案制度有其意义,但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完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已没有存在的基础。2018514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在“精简审批环节”中有关“精减审批事项和条件”部分,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 2018928日公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正式取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此后,无论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还是其他的工程项目,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与承包,并根据招标投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可,无需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备案制不存在的情形下,所谓“白合同”仅指招标人即发包人与中标人即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黑合同”必须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实质性背离”与合同变更之间的关系。建筑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白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补充、变更是正常和普遍的。如果“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属于合同变更,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4)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完毕,一方当事人如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或者结算行为存在胁迫等情形而要求依据司法解释关于“黑白合同”的规定,推翻结算协议,则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5)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在中标合同之前还是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均不得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过,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之前签订过具备施工合同实质要件的意向书、补充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即认定当事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从而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中标合同是否无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招标投标无效的情形。
6)中标合同既包括《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书面合同”即合同书,也包括合同书中约定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标投标文件、其他相关合同性文件等。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合同协议书部分有明确约定。前文已阐明,此处不赘言。
四、非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后也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是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交易模式,市场主体将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市场主体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通过招标的方式来进行交易。但是,一旦选择了招标投标方式,就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依法合规地开展各项活动。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在招投标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合同,通常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建设单位强迫施工单位压价、垫资、压缩工期或者另行将工程肢解分包,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期以来采用备案制度,如果将上述条款写入合同则无法通过备案,发包人、施工人于是通过另行签订合同以规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二是客观情况或工程实际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中标合同予以变更。对于第一种情况,为了规避监管而签订“黑白合同”,显然违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招标投标秩序,因此,不应予以准许,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对于第二种情况,发包人、承包人订立中标合同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可以按照另行订立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客观情况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招标投标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2)招标投标后人工单价发生了重大变化,超过当地相关部门规定的涨跌幅度或当事人约定的涨跌幅度;(3)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
五、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该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一致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应当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为,招标投标活动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严肃的市场交易方式,如果允许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后签订的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可以背离招投标文件,则招标投标就失去了其作为竞争性交易方式的意义,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规定同样也失去了意义。因此,为维护招标投标秩序的严肃性,让所有投标人都能公平公正地参与竞争,必须赋予招标投标文件高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的法律约束力。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依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如果招标投标无效,则招投标文件以及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均应被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典》第793条关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即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招投标文件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二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中标人因在工程实施的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其他原因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标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招标人亦接受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当事人请求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如果当事人因为在工程实施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当事人悔标而不愿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则不存在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至于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后果,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进行处理。三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招投标文件的,如果合同协议书在实质性条款方面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那么这些条款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仍然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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