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检查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277条规定。 一、发包人对施工作业享有检查权 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源于其合同主要权利即有权取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该项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也是为了提高工程的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顺利实施而应当赋予发包人的权利。 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行使。发包人委派工地代表后,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以及其他应当由发包人解决的事宜。二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行使检查权。国家规定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对工程实施监理。不属于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也可以自愿委托监理人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建设工作实施监督。 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工地代表、监理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如果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改正。承包人应当接受发包人的检查,为工地代表和监理人的工作提供方便和协助,并应发包人的要求,及时向发包人提供月份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施工进度报告表、工程事故报告等文件。如果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发包人或工地代表、监理人提出改正要求的,承包人应当立即改正,不得拒绝。 二、发包人应当合理行使检查权 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施工作业进度、质量享有检查权,但该权利应当合理行使,不得滥用。因此,本条规定了发包人行使检查权的前提条件,即“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有权对承包人的施工作业进行检查。这也是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而对发包人的检查权作出的必要限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本条规定的发包人的检查权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权、施工节点的检查权并不相同。本条规定的检查权是一般意义上的检查权,是纯粹的权利,只要不妨碍正常施工,可以随时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对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的检查权、对施工节点的检查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发包人不及时行使这些权利、履行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赔偿造成的损失。二是如果因为发包人或者工地代表、监理人不当行使本条规定的检查权,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正常作业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造成停工、返工、窝工等损失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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