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人加害给付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广大消费者,使用人以及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因此,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无论是发包人原因还是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设计上存在缺陷,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对发包人或者发包人的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也包括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通常情况下,如果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或者建设工程新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在使用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发包人、所有权人或者出租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则会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虽然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基于缔约行为等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但其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责任。如果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发现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承包人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承包人是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本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既不限于发包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也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同时,只有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承包人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建设工程已经超过合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发包人、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仍然继续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就不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区分瑕疵给付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 债之履行,应当及时、全面、适当,否则即为不完全履行。所谓及时,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所谓全面,既包括量的方面也包括质的方面。量的方面不完全履行主要是部分履行。质的方面不完全履行主要是标的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不完全履行不能达到彻底消灭债务之目的,或者即使能消灭原生债务也会引发派生债务,引起新的法律责任。对于量方面的不完全履行,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部分履行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不能导致债之全部消灭。《民法典》第53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原则上对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享有拒绝的权利,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虽不得拒绝无害于债权的部分履行,但可向债务人请求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概言之,《民法典》对于量上的部分履行的态度是,原则上债务人得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债务人部分履行,也不能损害债权人之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在质的方面,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两个方面。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为给付,但给付存在瑕疵。典型的瑕疵履行就是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对于瑕疵履行,债务人可补正的,得补正;不能补正的,无权要求相对人支付价款。不能补正或虽能补正但仍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还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所为给付不仅存在瑕疵,而且该瑕疵造成了债权人其他权益的损害。对于加害履行,债权人不仅可就不完全履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补正、赔偿等民事责任,还可就所受其他损害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包人所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属于不完全履行,应当首先通过维修等方式予以补正。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无法补正,或者虽经补正仍不合格,承包人不仅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还需要赔偿发包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此问题,《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加害给付。除了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二、合理期限的认定 无论哪种建设工程,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承包人只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超出合理使用期限后,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某一建设工程的使用年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实践中,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期间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保修期,另一个缺陷责任期。不少人不清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对应的是不同的责任,该两个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4.4项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1.4.5项规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还没有届满,承包人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对同一建设工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通常只有一个缺陷责任期,但对于同一建设工程中的不同分部工程,保修期却并不相同。 关于缺陷责任期和缺陷排除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可见缺陷责任期时间较短,国家限定了缺陷责任期的上限。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即,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并不因缺陷责任期的届满而免除。 关于保修期和保修责任,《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建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的不同部分,保修期往往不同。保修期的长短由当事人在保修书或者合同书中约定,但国家限定了保修期的下限。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即不再就建设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可按照其约定认定本条中的合理期限。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合理期限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保修期来确定。但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不应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不同于建设工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年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一方面,建设工程不同部分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相同;另一方面,即使建设用地使用年限届满还可以续期,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时间可以长于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期限。 三、注意区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责任和承包人、发包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承包人对因其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限定只对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材料、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材料或者施工人的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既可能是对发包人一方造成损害,也可能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如果是对发包人造成损害,承包人固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发包人基于安全保护义务等原因,也可能会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承包人追偿。 四、超过合理期限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后,承包人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仍然继续使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是否还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呢?任何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都是按一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而且,建设工程造价和成本,也会影响建设工程的使用年限。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超出该年限后,承包人就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建设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超出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后,承包人也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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