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也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承揽合同的特点在于,承揽人是否能够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与承揽人自身的能力、条件、设备等密切相关。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对价,与相应的工作成果和承揽人的劳动均成立对待给付关系。因为承揽人的劳动会直接影响其所交付的劳动成果。因此,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作人或者发包人支付的价款,是要求承揽人或者承包人亲自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未经定作人或者发包人同意,承揽人或者承包人无权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民法典》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773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这些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第17章关于承揽合同的其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除非第18章对建设工程合同有不同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并非《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约定都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建设工程不享有留置权。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原则上不享有在承包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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