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客应当按照约定限量限类随身携带行李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合同法》第296条相比,本条增加了旅客行李携带行李应当符合“品类要求”的规定,并强调“随身携带行李”。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从起运地运至目的地,而不是专门为了运输行李。但是,为了旅客乘坐途中的方便,承运人或者有关部门一般也允许旅客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特别是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运输合同标的包括旅客、自带行李与托运行李。因此,承运人应免费为旅客运送一定数量的行李,并对旅客的托运行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旅客具体在乘坐过程中可以随身携带的行李种类以及具体数量,则由运输合同或者相关管理规定予以明确。比如,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航空承运人和入港机场都会规定旅客可携带登机的行李物品种类,易燃易爆物品都在禁止随身携带行李之列。航空承运人还会根据旅客所购客票的不同席别,规定可携带登机相应重量的行李。因此,旅客负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限量限类携带行李,不得擅自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义务。如果旅客随身携带行李超出规定的物品尺寸、物品范围或者超重的,承运人有权要求旅客办理托运手续。如果旅客拒不办理托运手续,坚持随身携带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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