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客运承运人基本义务以及迟延运输后的补救措施、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合同法》第299条相比,《民法典》就承运人迟延运输问题增加了三项表述:第一,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的记载乘坐,增加了“有效”这一表述;第二,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第三,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体现的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合约必须信守。为了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客运合同关于合同的形式、履行方式等方面,一般采取运输票证如火车票、机票、汽车票、船票等形式。一张有效的客票,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成立包含有主要运输合同条件的客运合同的初步证据,客票上记载的运输时间、班次、座位号构成客运合同的主要内容。承运人和旅客都应依据客票载明的事项行事。 一般合同的履行不以出示合同为前提,但对于以票证形式构建的客运合同,旅客在登上交通运输工具时应该出示客票,交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查验。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09条规定,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但是,因客票仅是旅客和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旅客未能出示客票,或者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在旅客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已与承运人之间成立客运合同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能仅以旅客不能提交客票,或者提交的客票不合规范为由拒绝运输。另外,随着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以及技术的发展,旅客出示客票、承运人查验客票的具体方式已经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例如,在中国境内的航空运输领域,旅客仅凭身份证件即可领取直接登机的凭证,无需出示客票。在绝大多数高铁站点,旅客仅凭身份证件即可直接登车。表面上旅客出示的、承运人查验的是身份证件而非客票,但因为运输合同中的关键内容都可以通过身份证件在一定的电子系统中予以验证,因此,对身份证件的出示和查验本质上仍包含着客票的出示和查验。 关于运输时间。旅客应按照载明的运输开始的时间乘坐,《民法典》第816条已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本条规定的是承运人应按照载明的运输时间发运旅客并到达目的地,这是承运人应遵守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承运人提前发运,提前发运属于未在约定时间履行合同,承运人构成违约,因提前发运导致旅客未能乘坐的,旅客有权要求承运人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请求承运人承担责任。较为常见、较为复杂的是承运人未按约定的运输时间运输即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责任问题。一般而言,大体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迟延运输系因承运人自身的原因,应回归到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迟延运输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则承运人应免除相应的责任。 关于承运人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系诚信原则在客运合同领域的体现。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债权理论中的“帝王条款”及“最高行为准则”。诚信履行原则下导出的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以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本法第50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论是因承运人自身的原因,还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及时、充分地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以方便旅客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对行程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如果旅客放弃行程的,承运人应履行退票义务。旅客选择继续行程,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的,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及时、尽力予以协助。旅客选择继续等待乘坐该次运输工具的,如果等待超出一定期限,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承运人应协调的事项的内容可能也不尽相同。 关于违约责任。本条较《合同法》第299条增设了有关承运人因迟延运输对旅客造成损失时,承运人的责任承担的内容。该规定贯彻了合约必须信守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将客运合同下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化。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主要分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而根据《合同法》第299条之规定,在承运人违约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责任为“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也规定了免除责任承担的情形,使得客运合同下承运人的责任承担的体系更加完善。同时,该条也与我国作为缔约国的《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基本保持一致。《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尽可能体现了对旅客的保护。事实上,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第51号指导案例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51号指导案例),在该案例中,人民法院便依据相关公约作出裁判,明确了承运人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因承运人迟延运输造成的纠纷较为多见,尤其是航空旅客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这种易受天气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较大的客运方式,常常就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引发争议。 一、对承运人迟延运输情形下相关责任的认定 作为一般原则,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当承运人发生迟延运输时,便构成违反该条规定的初步证据。相较《合同法》第299条的措辞,《民法典》本条强调了客票须为“有效客票”。因为随着客运业的快速发展和交易手段的便捷化,目前存在旅客多次改签客票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多份客票引发的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对此应加以留意。判断承运人是否未按约定的时间、班次、座位履行运输合同时,应以最终有效的客票为标准,依据最终有效的客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应注意,《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一般规定,对于特别法另外有专门规定的,应依据特别法的规定。在责任认定上,本条根据迟延运输的具体情况对承运人设置了不同类型的责任。在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审判实践中,离不开对迟延运输归责的判断并以可否归责于承运人分为两类。 根据本条规定,无论迟延运输是否归责于承运人,只要发生迟延运输的情况承运人都负有告知和提醒义务,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在告知和提醒义务的判定上,审判实践应着重对承运人的告知和提醒是否及时、全面作出审查。因为在客运情况变迁时,旅客会根据自身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因而承运人应当提供及时与全面的信息供旅客作出综合考量,从而防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损失,这也在51号指导案例中有所体现。而在旅客获取信息后,承运人也负有安排改乘或提供退票的义务。与之类似,《铁路法》第12条也规定,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看到该规定既体现了在迟延运输情况下,要求承运人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履行的责任;也强调了承运人作为公共服务行业应履行更为全面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突出了对旅客的保护。 本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首先需要判断迟延运输造成的损失是否归责于承运人。以航空运输为例,如果迟延运输是由于天气原因、航空管制等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以及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则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承运人援引不可抗力等因素作出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条的基础上全面结合《民法典》第590条等其他条款予以审查,从而有效判定承运人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反之,如果迟延运输是由于承运人班次调配、工作协调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旅客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由承运人承担。 二、赔偿责任形式与金额 在赔偿责任承担形式上,迟延运输本质上是在运输合同下的违约责任,出现承运人迟延运输的情形造成旅客损失时,损害赔偿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本方式。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依据损失填平的一般法理,承运人所做赔偿应弥补乘客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在很多运输领域,都存在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做法。例如《海商法》第57条等条款就针对承运人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存在限额,而《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也规定承运人在金钱赔偿上是存在责任限额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承运人金钱赔偿金额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案情并综合考虑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予以妥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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