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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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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4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提货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完全一致,《民法典》编纂时没有对《合同法》原条文作任何改动。
一、如何理解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在货物运输中,收货人一般不能准确知道到货时间,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通知收货人。有关运输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如《民用航空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当然,承运人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收货人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方负有通知义务,如果因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原因,如托运人在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名称、地址不准确,或收货人更换了地址或联系方式而未告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应当联系托运人要求作出指示,托运人没有作指示的,承运人免除上述通知义务。
二、如何理解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提货,即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权利,又是收货人的义务。作为权利来说,承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后,如果其知道收货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有权领取货物。当然,收货人可以放弃货物的接收,但在此情形下,为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应当认为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旦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收货人,则当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就有权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收货人虽然享有权利,但是其也可以放弃,一旦放弃其权利,该权利就转归托运人享有。如《民用航空法》第119条第4款规定:“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作为义务来说,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领取货物,会因占用承运人的仓库、设备、运输工具以及人力等而影响到承运人的利益。因此,当收货人收到接货通知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支付必要的费用后,收货人应及时提货。《铁路法》第21条规定:“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三、如何理解本条中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如果因为逾期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收货人应当承担责任。逾期保管应为代收货人保管,费用自应由收货人支付,另外承运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货物,若对货物置之不理,发生损害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因为承运人只有在交付货物后才完成该义务。如果在逾期期间,货物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逾期期间承运人保管不善造成货损的,承运人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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